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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终4106号

更新时间:2021-11-18   浏览次数:312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终4106号
【裁判摘要】反诉的当事人应当是本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如果超过本诉当事人范围则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销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具体到本案,反诉的诉请与本诉的诉请之间并不存在抵销或吞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均请求判令秦某某或陈某某及案外人容易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给普宝公司。其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反诉的对象既包括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普宝公司相应亏损,也包括案外人容易公司所获资金收益,其中案外人容易公司并非本诉原告或被告方。对此,秦某某认为案外人容易公司仅为陈某某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陈某某的子与妻,故反诉诉请资金应由陈某某返还给普宝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因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予体现陈某某与该公司的关系,秦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某某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法院无法在本案中直接认定。退一步说,即使陈某某确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返还租金的责任主体仍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秦某某未能提供案外人容易公司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即由所谓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承担返还租金义务的相应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秦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文章摘要2:

【注解】(1)本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公司款项;反诉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及案外人公司返还公司款项。(2)反诉请求和本诉请求之间不存在抵销或者吞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不构成反诉;且案外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不能成为反诉被告,故反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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