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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更新时间:2021-12-15   浏览次数:361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解读】减资行为不同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解】(1)法律规定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2)公司减资虽未通过法定程序,但减资前后公司财产未发生变化,该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减资,减资股东并未取回公司资产,此时,不应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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