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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更新时间:2023-03-25   浏览次数:226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
(1)在单位组织的福利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因缺乏“工作原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虽然是旅游活动,但是如果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2)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的,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文章摘要2: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9.关于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规定:“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应认定为工伤,即使是内设机构擅自组织的活动,只要参与活动的职工有理由相信是单位组织的活动,也应认定为工伤。”

因此,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认定为工伤;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一般不能认定为工伤 回目录

1.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属于单位福利,不涉及工作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2.但是,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单位安排在旅游活动中从事接待工作的职工,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3.另外,从事导游工作的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在单位组织的福利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因缺乏“工作原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

②虽然是旅游活动,但是如果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

  54、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1)从事本岗位工作或者执行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2)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3)从事与企业工作上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4)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5)再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残废或者死亡;(6)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7)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者。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1)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工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2)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痛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3)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病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4)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6)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残废或者死亡者;(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8)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者;(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级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一级机关举办的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者死亡者;(10)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9.关于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应认定为工伤,即使是内设机构擅自组织的活动,只要参与活动的职工有理由相信是单位组织的活动,也应认定为工伤。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诉时蓬蓬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首先,从工伤保护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来看,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属于工伤情形的具体范围,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将参加单位组织集体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次,单位组织员工旅游行为属于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可参照“因工外出”认定。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单位集体行为,而不是员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外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组织的管理中,员工始终是被管理的状态。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是单位福利待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期间发生伤害,应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组织者要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朱盈盈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40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应如何认定“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明确将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均规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前述规定均将“职工外出期间从事的活动内容”与“因工作需要”或与“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紧密结合在一起,倘若前者与后两者之一不存在紧密联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盈盈在参加用人单位荣德饰品店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受伤,该组织活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且前述活动内容系观光游览性质,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因此,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郎某某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朝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的,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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