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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

更新时间:2023-07-16   浏览次数:10129 次 标签: 劳动能力鉴定可诉性

文章摘要:

劳动能力鉴定又称为“伤残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 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后,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判断结论。

文章摘要2:

【问题】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解答】当事人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只能申请再次鉴定,对于初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注解】(1)对于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伤残等级的认定(可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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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劳动能力鉴定又称为“伤残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 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后,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判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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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分为3个等级)。

2.《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法律问答 回目录

问题: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解答: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争议采取鉴定终局制,即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15日内)→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终局)鉴定结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因此,当事人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只能申请再次鉴定,对于初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我国现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评残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陈其象律师提示2: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争议采取鉴定终局制 回目录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15日内)→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终局)鉴定结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类型和等级】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十一条【鉴定组织、个人违规情形与责任】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28号)

【摘要】四、关于职工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如何申诉的问题。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职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方面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委托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伤残鉴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应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14)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重庆市涪陵区大木明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纠纷案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可诉性

【案号】(2009)涪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企业预先核准阶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具备行政确认的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劳动鉴定委员会是一个由多家机构组成的技术性、群众性的鉴定机构,不是一个被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其鉴定行为也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章春发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鉴定纠纷上诉案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判断一个行为能否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在于作出的主体是否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在于该行为是否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应当根据该行为的性质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在性质上属于专业鉴定,不是行政决定。对专业鉴定法院不宜介入,因为法院本身不能对技术问题作出更加科学的结论,贸然介入不但不能产生预想的效果,反而可能使得问题更难以解决。

【案号】(2011)吴江行初字第0001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46号

·浙江绍兴伊曼食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裁定书

【案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摘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多个部门人员组成的独立履行职责的专业鉴定机构,不是行使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意见或结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六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的制度,故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延长停工留薪期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畴,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张艳玲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确认行为违法及赔偿行政裁定书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黑行申92号

【裁判摘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表》是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黑龙江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病退审核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省人社厅根据参保人员的申请组织医务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省人社厅负责全省劳动能力鉴定的政务组织工作。医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集体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为技术性鉴定结论,并非行政机关依职权所做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527号

【裁判摘要】(1)对于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伤残等级的认定(可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据此,对于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伤残等级的认定不服,可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赵××第一项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赵××第二项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2015)行监字第95号

【裁判摘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际是一个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综合决策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策的内容是依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对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这一专业技术性问题作出判断,而非行政职权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法第六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申请复议的对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为的内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论是作出主体,还是行为内容都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实质是技术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际是一个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综合决策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策的内容是依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对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这一专业技术性问题作出判断,而非行政职权活动。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辽宁省政府对袁××就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单》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注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参考资料

[1].  2014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pdf   http://pan.baidu.com/s/1sj4WMS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