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和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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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分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三种类型。
初次鉴定申请 | 再次鉴定申请 | 复查鉴定申请 | |
申请理由 | 工伤职工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 | 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 |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 |
申请 时限 | 经过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 | 收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 |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 |
申请人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 | 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 |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经办机构 |
受理 机构 |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最终结论) | 应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
申请 材料 | 工伤认定决定; 职工工伤医疗有关资料 | 无明确规定 | |
鉴定 期限 | 收到申请后60日内; 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 收到申请后60日内; 必要时可延长30日。 | 收到申请后60日内; 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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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初次鉴定的规定执行:
A.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B.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A.伤残等级鉴定属于技术性、专业性工作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B.职工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复查程序进行救济(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职工也可以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借助司法鉴定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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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