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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更新时间:2023-06-19   浏览次数:398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裁判摘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保护债权受偿的一种顺位权,故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排除执行的诉请,同时亦不属于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请。该项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不能予以审理。至于华宇广泰公司提出的“判决停止对松原博翔公司开发的,华宇广泰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的博翔大酒店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请,虽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其依据的其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并不成立。如前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即华宇广泰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文章摘要2:

【摘要】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未获支持,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2条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以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除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参考】《××××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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