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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过程能否追加仲裁裁决中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

更新时间:2019-09-08   浏览次数:387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过程中,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可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不必重新仲裁),对应当承担责任的被追加的当事人应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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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过程中,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可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不必重新仲裁),对应当承担责任的被追加的当事人应一并处理。

法院在诉讼中直接追加未经仲裁主体的情形 回目录

    1.承包发包关系中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2.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都应当追加为当事人),登记的业主未经仲裁程序的,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

    3.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只有起字号的合伙企业经过了仲裁程序,法院可直接追加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4.在合同中约定了补偿费由谁承担,如一方未经仲裁程序的,也应追加。

    5.在劳动者只申请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仲裁主体,应追加企业作为当事人。

    6.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9.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由被处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支付义务,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或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由被处理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10.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用人单位分立后当事人的变更。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发回重审的权力。

    ②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但不能机械理解(虽然所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加仲裁程序,但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指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指的是赔偿下列费用:1、招录费用;2、培训费用;3、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挖人有风险,招兵需谨慎。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者间的关系一直是剪不断,理还乱,本条核心在于“连带责任”,终于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直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非法用工,劳动者也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这是对劳动法的一个突破,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跑得了庙跑不了和尚。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双保险,劳动者的利益基本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是劳动合同法的第三个连带责任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追加当事人】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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