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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30号

更新时间:2022-04-06   浏览次数:179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30号
【裁判摘要】王××与天宇公司签订《以房屋抵付欠款合同》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权利才能够排除执行:(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王××未能举证证明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未对受让的房产办理物权预告登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其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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