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退人员受聘其他单位的,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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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法》第73条第4款对劳动者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确立了“按时足额支付”的保护性原则;
2.《劳动法》第73条第3款规定能够设置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需条件、标准的规范限于法律与法规二者(应作狭义理解:限制、剥夺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方可得到法院支持)。
3.《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并未明确规定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原单位可以停发其退休金。
朱仁杰与青铸公司追索退休金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监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原单位是否有权停发其退休金。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范。《劳动法》第73条第4款对劳动者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确立了“按时足额支付”的保护性原则,同时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能够设置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需条件、标准的规范限于法律与法规二者。在此前提下,限制、剥夺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必须基于法律、法规明确的规定方可得到法院支持。
在本案中,病退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能否成为停发朱仁杰退休金的合法依据,亦应通过审查相应的规范依据做出结论。原审判决驳回朱仁杰诉请依据的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未明确规定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原单位可为停发其退休金,而原审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的适用则违背了该函放宽对退休人员再就业的限制、保护其社会保障权益的本意,《关于病退人员在外受聘可否停发退休费问题的复函》(鲁劳发【1998】164号)虽对企业停发再就业退休人员退休金做出了明确的肯定答复,但属对法律所做的无权、扩大解释,不能有效适用。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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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退后并不当然丧失劳动机会,还享有劳动的宪法权利。再就业与否,支付退休人员退休金都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都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