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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367号

更新时间:2022-04-22   浏览次数:183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367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从行政合同概念、特征及签约合同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对被申请人博州国资委与原审第三人新疆三宝公司签订的《博州艾比湖卤虫资源暨盐化工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进行认定分析,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范畴,且具有可诉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开发合作协议是在公开竞争基础上形成,且属博州国资委与新疆三宝公司双方签订的行政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创设新的合资公司,并由新设立的合资公司依法申请相应的捕捞行政许可,获取该博州艾比湖卤虫卵捕捞权;相关合同权利及义务范围仅限签订双方,对该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方不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奎屯浩泽公司虽在历史上曾取得数年博州艾比湖卤虫的捕捞权,但其非订立行政协议的相对方,与被诉行政协议间亦不存在利害关系;奎屯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虽然在所诉协议签订两年后因故转让其在新设立公司的股份,但《博州艾比湖卤虫资源暨盐化工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已经保障了其公平竞争权,故其要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再审申请人奎屯浩泽公司与被诉行政协议间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就被诉行政协议订立而言,申请人并无合法权益客观存在,也就无从论及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其请求赔偿损失70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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