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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来公司诉讼司法的有关情况

更新时间:2014-09-24   浏览次数:186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在20余年的司法实践中,公司诉讼经历了怎样的发展演进?法院积累了哪些基本经验?在现行法律法规不能与审判需求完全对接的情况下,司法又面临哪些挑战

文章摘要2: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在20余年的司法实践中,公司诉讼经历了怎样的发展演进?法院积累了哪些基本经验?在现行法律法规不能与审判需求完全对接的情况下,司法又面临哪些挑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的一篇梳理文章,与你一起看公司诉讼二十年发展轨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二十年来公司诉讼司法的有关情况

    21年来,《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理念和制度等方面有了较明显的变化。与之相应的是,在审理公司参与者围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中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诉讼(以下简称公司诉讼)中,人民法院不断探索实践,不断积累经验,在公司诉讼司法中形成了一些有益的认识。

目录

一、公司诉讼司法发展的特点 回目录

    《公司法》颁布的20年来,人民法院公司诉讼司法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诉讼种类越来越多,人民法院确定的诉讼案由也相应增加

    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有该法第111条规定的“停止请求权”诉讼。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上述情况有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最近几年来,人民法院确立的案由越来越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确立的公司诉讼纠纷案由有25个。由此,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来裁判。实践中,甚至有学者概括出了50多个案由。

    案由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数目多少,而是要看当事人的纠纷能否被人民法院有效处理,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纠纷能以判决、裁定、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等方式终局性地解决。在确定当事人的纠纷能否被人民法院处理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两个衡量标准:公司纠纷的可塑性标准与司法救济的正当性标准。

    其中,可诉性标准要求该纠纷具有诉的利益,主要是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具备法院对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衡量诉的利益,一般倾向于从诉讼主体的角度来进行:一方面,是原告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衡量,即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给予当事人救济;另一方面,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衡量,即在原告获得司法裁判与公司生产经营不受武断干扰这两种利益之间予以适当平衡。司法救济的正当性标准在理解上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司法能力的有限性,这决定了并非所有纠纷都可以由法院或者法官来作出裁判;二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在制裁滥诉方面的相对不足,这决定了并非所有纠纷都应当由法院或者法官来作出裁判;三是诉讼的对等性、平等性,这决定了保护一方当事人诉权,应注意防止损害对方利益。

   (二)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价值、原理的理解愈益深化

    人民法院通过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越来越感受到:《公司法》除了具有组织法的特征,还具有行为法甚至程序法的价值和品格。

    其一,公司是各方利益相关者为了实现营利目的而聚集成的联合体,公司也处于各方利益的交汇点。要保障公司的持续运营,就必须实现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相应地,《公司法》也就必须为各方主体的行为设定规则。比如,公司董事等内部人在与公司从事交易时,为了防止其利用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必须设定相应的披露、批准条件,从而规制董事等人的行为。这就体现了其行为法的特征。

    其二,公司诉讼种类较多,不同类型的公司诉讼表现出的诉讼目的、诉讼意愿、诉讼利益归属可能并不一致,这在客观上就需要根据不同的公司诉讼类型设定相应的诉讼程序。

    比如,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出资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出资的义务是法定义务,所以这类诉讼实际上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利益争夺,诉讼双方的对抗性并不强,人民法院在解决这类纠纷中就可以先责令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这种“责令”程序需要《公司法》或者相应的程序法赋予其地位。还有,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因为及时地获取信息对股东具有重要意义,那么,要保障股东能及时地行使知情权,是否可以考虑在法院裁判行使知情权之前以其他更为便捷的程序来保障股东行权?有的地方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已做出了类似的探索。

   (三)法官在公司诉讼中的商事审判意识明显增强

    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公司诉讼案件是人民法院所有商事诉讼案件中审判资源最为丰富的领域之一。“商事审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是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法院对服务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力回应,也是推进商法正确实施的必然要求。

    《公司法》是最典型的商法。比如,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恢复原状,但是在公司合并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解除后,两个公司因已合并而无法恢复原状,此时,对这类商事交易,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的后果就应当作出不同的解释。再比如,公司股东会作出的交易行为作出的交易行为是否当然无效,这类行为可能不能简单地按照《合同法》第52条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无效。其效力问题必须回到商事交易的具体情形中,从商法的角度来判断和评价。

   (四)司法解释在推进和保障《公司法》正确实施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后,为了推进该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4个司法解释和数个司法政策。这些司法解释为《公司法》的实施解决了一系列问题,保障了司法的顺利运行。

二、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基本经验 回目录

    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诉讼纠纷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已经形成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应当坚持和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要正确处理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受理公司诉讼案件时也要坚持法定条件。公司是股东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一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依法慎重对待。尤其是要注重正确适用内部救济为先的原则。另外还要注意,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要尊重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特别是要注意《公司法》中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范的区别。对不违反《公司法》效力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一般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第二,要正确处理维护商事主体的稳定与完善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的关系。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时,要正确把握《公司法》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退出,以达到股东虽离散但公司不解散的效果,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要看到,在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我国的公司,特别是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公司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只有在不依法解散就不足以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公司的方式处理。

    第三,要正确处理维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与维持公司内部各参与者之间约定效力的关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也具有较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决策、内部各参与者的意思自治,往往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过程中,要注重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持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注重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

    第四,要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规则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在贯彻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要正视公司诉讼实践中反映出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和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规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并重。2005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禁止股东滥用权利规则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矫正资本多数决不利影响的功能,但如何正确妥善适用该条规定在当前还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三、 未来公司诉讼司法发展的几个问题 回目录

    下一阶段,公司诉讼司法的发展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需要有成熟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做支撑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典的完备、科学与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公司法保障的程度与水平。所以,下一阶段公司诉讼司法的发展,首先就是要完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制度。

    1.要顺应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势,及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总体上是以单个公司为假设前提来设计的。但是,现代公司的发展已经摆脱了单个公司完全独立经营的状态,往往呈现出联合化、集团化的趋势。所以,公司法律制度应当适当调整着眼点,在法律制度上作出回应。

    比如,(1)《公司法》应当规定公司集团法律制度。对公司集团成员间的关联关系、持股方式、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2)应当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05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可以否认公司的人格。在股东利用地位相同的姊妹公司、兄弟公司来滥用公司人格时是否能否认公司人格,现行法律上并无明确的回答。而后者的情形往往是公司诉讼纠纷中的常态。

    2. 要把握好修法的时机,注重相关法律部门间的协调性。实践证明,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袂修改解决了两部法律间存在的冲突,激发了投资者创业的热情,拓宽了市场主体的投资渠道,有力地促进了市场的繁荣。《证券法》的修订已经纳入了2014年立法机关的A类规划,我们应当考虑其与《公司法》同步修订的可能性。比如,在本次《证券法》的修订中,允许公司发行优先股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优先股属于公司股份的一种类型,要发行优先股首先需要在《公司法》上予以认可,这必然要求2005年《公司法》作出修订。另外,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司资本制度的方案,既需要在《公司法》上得到确认,也需要与《证券法》中新股发行制度作好衔接。这也要求两部法律同时修改。

   (二) 需要进一步探索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

    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这一问题是在“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的宏观命题下提出的。“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是指是政府通过法律为公司及股东的行为划出一条边界,边界之间的领域公司不得突破,边界之外的行为则由公司自由决定。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实质问题是,司法对公司介入的边界在何处?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

    1.关联交易问题。从《公司法》四125条关于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交易的规定来看,似乎是认为只要依法经过机关决议的关联交易均应该被肯定。这里的问题是,司法在公司关联交易场合是否有发挥作用的领域?经过相应机关决议的关联交易,法院是否就不能再就其公平性进行审查?我国对这一问题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学术上都没有明确回答。实践中,当我们发现为实现基本公平,有的案件需要法院介入,这时法院应当如何进行规制?

    2.利润分配问题。公司存有利润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法院能否斟酌各种情势后强制公司进行分配?

    上述问题既给我们商事司法提供了新的研究课题,也对商事法官的审判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成熟的商法解释方法

    应当说,在目前的商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形成合理的商法解释方案。许多时候还是习惯于从传统的民事法律的概念框架中寻找商法问题的答案,而往往忽略了商事交易的特点,忽略了从当事人交易模型、实质性盈利结构、利益衡量等角度来分析商事行为,有时导致解释后的结论比较牵强,既不能平衡各方利益,又可能阻碍交易的进行。

    比如,在2005年《公司法》第72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但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时,出卖股东是否可以反悔?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购买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一旦其他股东行使,即在该其他股东与出卖股东间形成了股权买卖关系,所以出卖股东不能再反悔;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目的是为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在出卖股东不再对外出卖时,公司人合性并未受到破坏,所以出卖股东可以反悔。

    解决此类问题,需要探索合理的商法解释方法。

   (四) 需要进一步提高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水平

    随着我国市场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公司参与者间新的纠纷和利益冲突会日渐呈现。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公平合理的公司诉讼裁判规则切实发挥市场主体行为的有益导向功能,切实担负起公司参与者间利益的平衡器职能。为此,不断提高商事法官的司法能力是人民法院必须持续开展的工作。当前尤其要加紧解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方面的支持配合下,按照审判资源合理配置和司法权科学运行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对下指导职能,强化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确保司法裁量标准的正确和统一。

(原文刊载于《商事审判指导》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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