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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76号

更新时间:2022-05-29   浏览次数:254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筹备期间合伙人抢先设立与合伙企业同业竞争的企业构成合伙人竞业禁止义务违反——从双方合伙过程来看,双方于2010年3月1日订立《协议书》约定共同创办桐木桐景茶厂(后协商更名为“武夷山市桐木桐福茶厂”),而后投资、建厂房,目的显然是为了设立合伙企业。但何××、李××在明知合伙体将成立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却在合伙体厂房建成后,抢先于2011年8月29日以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皮坑竹山洲厂房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武夷山市金易茶厂”。此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何××、李××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本案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自行注销其擅自设立的武夷山市桐木金易茶厂,并履行与上诉人共同到工商部门继续办理武夷山市桐木桐福茶厂工商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选择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另外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可得利益等经济损失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客观存在,故本院亦仅对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何××、李××于2011年8月29日设立武夷山市金易茶厂后,实际上占用了上诉人投入的资金而物化的厂房、设备等合伙财产。上诉人的投资总额为1233233.56元,其中,双方确认合伙期间生产出成本价值为230621.25元茶叶,上诉人自认已收到的成本价值为127639.88元茶叶并进行了销售,尚余102981.37元茶叶在被上诉人处,故可视为双方已对此部分合伙财产作出处理,不属于被上诉人所占用的资金范围,不应计算利息。即何××、李××应按1002612.31元金额,以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文章摘要2:

【解读】二审判决:......三、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武夷山市金易茶厂,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与程×共同办理合伙企业(原预登记名称为武夷山市桐木桐福茶厂)的工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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