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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朝行初字第869号

更新时间:2022-06-04   浏览次数:133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朝行初字第869号
【裁判摘要】《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据此,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偷税行为的结果,而采取的手段包括法定的表现形式,其中在账簿上不列收入是偷税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所涉及的税种是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的发生以及应税额的计算均作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法定准予扣除的项目后的余额。据此可以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生产经营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所收入,就有纳税义务发生的可能。纳税义务主体应将收入如实记账、申报,并在依法扣减准予扣除项的基础上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本案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收取了转让费,其不将该笔交易收入记入账簿,且转让费的收取使用了未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银行账号,最终导致少缴纳税款的结果。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区国税局作出偷税的定性是准确的,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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