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51号

更新时间:2022-06-08   浏览次数:23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551号
【裁判摘要】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真实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首先,承租人王×虽然提交了于2003年6月25日其与许××以达尔曼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将上述房屋租于王×使用,但一审法院法官于2010年1月11日与达尔曼公司常务副总、董秘、出纳、会计等工作人员谈话时,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未曾见过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查阅公司档案并不存在该份协议,也未收到过王×缴纳的50万元租金,公司固定资产中也无该两套涉案房产。两者存在矛盾,无法确定《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其次,虽然王×主张房屋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每年5万元,租期20年,第一次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50万元,后10年每五年支付一次。但在案涉房屋租赁期为20年,被执行人达尔曼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王×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规定,提供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或公证的相关材料,原判决对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最后,案涉当事人均未能对争议房屋款项及所有权提交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决对王×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为达尔曼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达尔曼公司就案涉房屋形成租赁关系,亦不能阻却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