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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

更新时间:2022-06-12   浏览次数:13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
【裁判摘要】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依据,但是其证明纳税人实际发生了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当作为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2011年9月,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买废铜,善意取得该公司虚开的27份增值税发票,税额3095936.62元,该款项电汇给案外人,并通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当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该27份增值税发票为案外人虚开,依法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对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没有规定,上诉人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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