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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更新时间:2022-06-12   浏览次数:107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不应当纳税。

文章摘要2:

【注解1】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7号《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征收案》:(1)本案所涉非居民企业儿童投资主基金并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其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2)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儿童投资主基金将其所持的外国企业CFC公司股权转让给外国企业MDL,应税行为发生于境外,交易标的公司位于境外,所得收入来源自境外,其不应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不应当纳税,法院判决丧失了直接法律依据。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不应当纳税。


法条链接: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经典案例:

·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征收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诉行政机关征收税款案件,在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存在避税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即:

(1)该项交易本身属于中国应税财产交易;

(2)涉案企业在避税地或低税地注册且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3)涉案企业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如果满足上述三种情形,可以认定非居民企业存在避税的情形,此时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应纳税范围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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