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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辖终446号

更新时间:2022-06-23   浏览次数:13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辖终44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尹某在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的上诉答辩状里自认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对此,作为相对方的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也表示认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综合尹某和金象公司、烨晶公司提交的证据,尹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及其本人的自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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