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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再252号

更新时间:2022-07-30   浏览次数:90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再252号
【裁判摘要】只有在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姜×并不是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而是向合伙人之一的宗××转让,同样是合伙人的任××并没有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姜×转让合伙份额应由其自愿决定,其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宗××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任××的购买权。任××等七人的合伙是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无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姜×和宗××的转让行为并没有损害任××的知情权。综上,姜×和宗××的转让行为并没有损害任××的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姜×等人退伙并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宗××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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