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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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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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行为。
1.离婚诉讼的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作扩大解释,其范围应涵盖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在本质上相同的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等特殊人群。认定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注意事项:
(1)对于精神病人:
A.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B.也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印证为审查条件;
C.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但必须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事实共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也包括周围群众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左邻右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
(2)对患有其他疾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
2.其配偶有严重损害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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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应当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
1.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需按民事诉讼法程序作出认定,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轨道,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
2.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仍是婚姻关系的双方,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成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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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通过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方式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离婚。)
②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2条规定、《民法典》第21条规定,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其配偶时:
A.应先通过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人;
B.再由变化后的监护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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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不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抑或离婚均应由其自行决定。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尤其是财产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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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特殊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15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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