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概念 回目录
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3.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法》第16条) 回目录
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无营业场所则为住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
1.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2.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
【解读】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的主要方法——(1)止付通知(《票据法规定》第30条);(2)冻结止付;(3)扣押票据。
票据保全 回目录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 ,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注解】(1)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是票据债务人;(2)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票据尚在与票据债务人即原告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手中。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注解】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注解】《票据法规定》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未支付对价而持有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向持票人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诉讼,可以在诉讼中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防止持票人再行转让票据权利。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注解】(1)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票据收款人再将票据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贴现银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第52条);(2)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规定》第53条)。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无对价的票据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范围】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五十二条【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限制】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票据责任的限制】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贴现人工行潍坊市东关支行诉付款人中行青州支行以承兑汇票被法院冻结为理由到期拒绝付款请求立即付款案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已将票据转给他人,申请人无法证明持票人明知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的,不得申请票据保全。
·中国工商银行远安县支行诉中国银行长阳支行、中国银行远安支行汇票纠纷案
【要旨】持票人在依法举证证明自己为合法票据权利人的,票据保全措施应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