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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丧失

更新时间:2023-09-01   浏览次数:2020 次 标签: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诉讼方式 除权判决 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票据遗失声明 票据灭失

文章摘要: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1)票据的绝对丧失(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本身不存在;(2)票据的相对丧失(票据丧失占有):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
【注释】丧失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应当可以采取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目录】票据丧失三种救济途径(《票据法》第15条);空白支票可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4条);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法规定》第25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银行的汇票丧失后可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6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7条);公示催告中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票据法规定》第28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9条-33条);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4条、第35条);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6条);失票人说明义务和担保义务(《票据法规定》第37条);伪报票据丧失当事人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38条);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文章摘要2:

【注解1】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1)除权判决是应失票人申请,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一定期间内,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而由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除权判决生效后,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
A.除权判决的积极效力——失票人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
B.除权判决的消极效力——被除权的票据丧失效力,任何持票人无法再依据被除权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但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2)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正当理由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注解2】恶意申请人伪报票据丢失,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属于有正当理由。——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115号《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诉徐州华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案》
【注解3】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合法持票人是指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退票,同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对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
【注解4】除权判决后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1)提起撤销之诉;(2)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3)提起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根据《票据法》第106条的规定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注解5】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前置程序)。——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532号
【注解6】以民间贴现方式出卖票据的申请人其丧失票据是基于其本意(出卖票据)将票据交付给他人,不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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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1.票据的绝对丧失(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本身不存在。

2.票据的相对丧失(票据丧失占有)——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

【注解】票据丧失构成要件——(1)票据的持票人丧失对其所持有票据的占有;(2)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且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3)票据丧失的主体一般是持有票据的权利人。

票据丧失三种救济途径(《票据法》第15条) 回目录

1.挂失支付: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1)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2)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解读】(1)《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第2款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3)《票据法规定》第23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Ⅰ.失票人可以在挂失支付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Ⅱ.失票人也可以不进行挂失支付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Ⅲ.失票人可以不进行挂失支付、不申请公示催告,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1)应该及时通知付款人;(2)应该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3)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票据的补救办法不能采取挂失支付的方法;(4)挂失止付的票据应该是有效的票据,并提供票据的基本情况;(5)在申请挂失止付以后3天内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最终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

2.公示催告: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解读】公示催告是指法院根据丧失票据的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且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果不申报权利,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

【注解1】公示催告程序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通过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可以持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的程序(该程序建立在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基础上,性质上属于非讼程序)——(1)没有明确的相对人,被申请人是处于不明状态的利害关系人;(2)没有民事权益之争;(3)实行一审终审制(对公示催告程序不服不能提起上诉)。

【注解2】公示催告程序适用条件——(1)可以背书转让的有效票据丧失(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2)存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失票事实(在失票人知道票据下落、占有票据人为特定主体的情形下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失票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

【注解3】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功能——限制票据债务人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以外的持票人付款,保全申请人的票据权利;确定申请人和合法持票人身份,使其获得行使票据权利的合法凭证:(1)停止支付的效力;(2)否定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3)除权判决和行权效力(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款)。

【注解4】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5】公示催告受理审查内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3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3.诉讼方式: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1】诉讼方式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以后,以付款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丧失票据的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证明票据的记载内容和丧失票据的事实,并向票据上应该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不至于因为票据上的其他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不利益。

【解读2】失票人提起诉讼主要情形(《票据法规定》第34-36条)——(1)失票人起诉出票人请求判令其补发票据之诉;(2)失票人起诉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请求判令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付款之诉;(3)失票人诉请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之诉。

【解读3】其他诉讼情形——(1)公示催告期间因利害关系人申报票据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合法票据人身份(《民事诉讼法》第228条);(2)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民事诉讼法》第230条);(3)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持除权判决已经取得票款,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其侵权为由诉请赔偿票款损失。

【注解1】票据丧失三种救济途径(挂失支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1)失票救济的司法程序仅指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两种;(2)失票人挂失止付属于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的自救行为而不是司法程序的范畴(当事人仅向法院申请挂失止付则不应予以受理)。

【注解2】票据遗失声明——(1)遗失声明也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对他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遗失声明并不是我国《票据法》所承认的救济方法,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

空白支票可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4条) 回目录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票据上必须有出票人的签章;

2.必须有出票人的授权;

3.授权补记的内容限于法定事项;

4.授权补记的票据种类限于支票。

【注解】空白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否通知挂失止付?——空白支票遗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法规定》第25条) 回目录

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1.失票人应为丧失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1)申请人应为持票人;

(2)申请人为最后合法 持票人(最后持票人如并非合法持票人则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适格申请人);

【注解】下列人员可认定为最后合法持票人——(1)以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2)经过背书转让的最后一位被背书人;(3)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收款人;(4)已履行了票据义务持有票据的被追索人;(5)票据质权人。

(3)失票人是指丧失可以背书转让票据的失票人。

【注解】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1)禁止转让票据(《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票据法规定》第47条)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该票据不具有可转让性,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2)禁止转让背书票据(《票据法》第34条、《票据法规定》第50条)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并非完全不具有可转让性(只是原背书人对进行背书转让背书人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2.失票——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持票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其有效控制而丧失的票据。

(1)《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仅规定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因抢劫、抢夺、欺诈、胁迫而丧失票据,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无法确定票据持票人则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知道票据下落,知道占有票据的特定主体,应该向占有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无须在通过公示催告督促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

(3)对于以民间贴现方式出卖票据的申请人其丧失票据是基于其本意(出卖票据)将票据交付给他人——不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银行的汇票丧失后可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6条) 回目录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丧失的银行汇票出票人已经签订,只是未记载代理付款人;

2.公示催告的受理法院为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注解1】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具有有效性和可背书转让性,符合公示催告的条件,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注解2】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1)挂失支付不等于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挂失支付不影响申请公示催告);(2)《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以后的通知是以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明确特定为条件,但不可将前条件前置为公示催告申请的条件;(3)法院依法发布的公告具有权利保全、除权授权的司法效力。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7条) 回目录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解1】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内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1)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主债务人(本票的出票人、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支票的出票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注解2】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持有人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获得付款——持有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应当允许该持票人通过公示催告进行救济。

公示催告中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票据法规定》第28条) 回目录

1.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票面金额;

(2)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3)申请的理由、事实;

【注释1】(1)-(3)涉及票据的有效性、可转让性、唯一性以及申请人是否适格申请人问题。

(4)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5)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注解2】(4)—(5)涉及支付通知的发出时间和接收主体等问题。

2.《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4条规定——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解读】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提交公示催告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用以证明丧失的票据是有效票据的证明材料(可以是票据复印件、出票人签发案涉票据说明、票据存根等);(2)用以证明存在失票事实的证据材料(可以是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3)用以证明丧失的票据是可以转让的票据的证明材料(可以是票据复印件、出票人出具的其签发案涉票据说明、申请人的前手关于将票据转让给申请的证明等);(4)用以证明申请人是票据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是票据复印件、出票人出具的申请人为收款人的证明、申请人前手关于转让票据给申请人的证明等)

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9条-33条) 回目录

1.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后通知和公告义务(《票据法规定》第29条、第31条、第32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

(1)通知停止支付(行为保全措施)——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

【注解】(1)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通知书而非裁定书;(2)法院发出停止支付通知时间——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一般情况下同时是指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当日而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同时);(3)通知接受主体——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4)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关于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应否提供担保的问题存在争议——应否有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2)发出公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

A.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6条规定“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未明确指定某一份报纸作为刊登媒体。

B.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7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注解】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1)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日)后15日。(2)如果“票据付款日后15日”早于60日,则公示催告期不能少于60日;如果“票据付款日后15日”晚于60日,则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2.法院止付通知效力以及违反止付义务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30条):

(1)支付通知效力和止付时间——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注解】公公示催告程序终结5种情形——(1)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3条);(2)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28条);(3)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法院裁定终结;(4)没有人申报,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民事诉讼法》第229条);(5)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0条)。

(2)违反止付义务的法律责任——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3.公示催告法律效力(《票据法规定》第3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备注:2021年12月24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原220条调整为第227条】 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1)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1】这里的公示催告期间应指真实的、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情形下的公示催告期间,不包括伪报票据丧失不适格的情形。

(2)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注解2】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票据并据此主张票据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注释1】公示催告转让票据无效仅仅是对“该时间区段的特定交易”的否定,不能否定该区段以前的所有交易。

【注释2】根据《票据法规定》第33条之规定——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就不再取决于受票人的知情与否、善意与否,而是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除权判决前)。

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4条、第35条) 回目录

1.管辖——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1)失票人可以提起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

A.丧失的票据时效期间需尚未届满;

B.失票人提起诉讼应提供相应的担保。

(2)管辖法院——属于票据诉讼,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2.适格被告——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1)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之诉的被告确定——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

(2)失票人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的被告确定——被告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

A.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为出票银行;

B.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其付款人为承兑人;

C.银行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银行机构;

D.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注解】只有在票据没有经过背书转让的情况下补发票据才有可操作性。

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6条) 回目录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解】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条件——(1)原告证明其为丧失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2)被告在起诉之时持有票据;(3)被告为非法持票人。

【解读】《票据法规定》第2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失票人说明义务和担保义务(《票据法规定》第37条) 回目录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1.失票人负有证明其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义务——失票人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

2.担保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伪报票据丧失当事人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38条) 回目录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1.法院查明伪报票据丧失事实对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查明原告不具有适格原告身份,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2.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制裁措施,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理解与适用1】综上,基于全面及时救济持票人权利的考虑,纪要规定了两种权利救济途径。当然,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则持票人只能采取票据权利救济途径救济权利,而不能行使原因债权的救济途径救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42-543页。

【理解与适用2】在第1款规定情形下,应注意避免权利人同时选用两种程序重复受偿问题。该款规定持票人可以选用两种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并不意味着两种程序可以并用,其在通过一种程序救济权利后,就不能采取另一种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以避免重复受偿。在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情形下,相对人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对价的,持票人应将票据退还给基础法律关系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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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四条 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六条 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第四百五十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票据法》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范围】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五、失票救济

  第二十三条【失票人权利救济的方式】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四条【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六条【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公示催告中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后的通知和公告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条【法院止付通知的效力以及违反止付义务的法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告载体合格公告时间】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三十二条【公示催告的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三十三条【公示催告的法律效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的管辖】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的适格被告的规定】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第三十六条【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的受理】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七条【失票人的说明义务和担保义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三十八条【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七十一条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06.【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所设,但实践中却沦为部分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适用时,应当区别付款人是否已经付款等情形,作出不同认定:

  (1)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2)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等诉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案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314号

【裁判摘要1】票据贴现不属于票据丧失,并非失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即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富通公司虽曾合法取得并持有本案汇票,后因其欲将票据变现,把涉案票据直接交付给孙×用于办理贴现,孙×收到票据后通过谈×进行贴现,谈×将贴现款交付给孙×,但孙×将该款非法占有填补其资金空缺,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对此事实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孙×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其丧失票据并非丢失、被盗或灭失,其在将票据交付孙×后,即已丧失票据权利,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有价证劵性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票据经过流转至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背书连续,被上诉人腾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将涉案票据交付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同时隆尧联社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相关借款及担保合同,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享有本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妥。本案涉案票据最后持票人为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富通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返还票据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本案中富通公司虽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将票据交付给案外人孙×时是用于办理贴现,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孙×将涉案票据交案外人谈×后将贴现款挪作他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因此,富通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在其将票据交付孙×时,其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其次,被申请人腾龙公司取得票据时背书连续,且提交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书面证明和借条复印件、汇款相关凭证等证据,仅凭申请人申请时所称的相关笔录并不能推翻上述客观证据,其关于腾龙公司非法取得票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后,隆尧信用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享有涉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当。

·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131号

【裁判要旨】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不产生请求支付票款的效力——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票据确权判决并非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替代丧失的票据。确权判决作出后,案涉票据仍系有效票据,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付款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知道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其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解读】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如确因丧失票据而无法提示付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有两种,即普通诉讼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1) 普通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失票人可以提起补发票据之诉或请求付款之诉,即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救济。

(2) 公示催告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失票人往往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失票无效。除权判决在形式上代替了丧失的票据,不再需要失票人提示付款,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失票人有权凭该除权判决及人民法院出具的除权判决生效的证明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款。此即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则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现实非法持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失票人胜诉后重新占有票据,若要取得票款,仍需依法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诉徐州华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115号

【裁判摘要1】华众公司伪报票据丢失,不属于法定的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属于有正当理由。涉案票据出票人是徐州飞亚有限公司徐州飞亚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邳州市维利板材加工厂,付款行是中国银行邳州支行营业部,根据涉案票据记载,邳州市维利板材加工厂已将涉案两张票据背书给新疆新大新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然而其又于票据付款到期日前出具汇票转让证明,称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华众公司,显与事实不符,华众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交的汇票复印件上邳州市维利板材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的位置与涉案真实汇票上该章的位置不一致,该复印件明显不是由涉案真实汇票复印形成,故华众公司不可能持有涉案票据。华众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属于伪报票据丧失行为,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则乌鲁木齐银行恒丰支行未申报属于有正当理由。

【裁判摘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的文义和立法目的,应该是允许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既然赋于当事人起诉的权利,当事人起诉、法院审理后,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可以撤销除权判决。本案因华众公司伪报票据丧失,恶意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而作出的除权判决应予撤销。

·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港自行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

——撤销票据除权判决的条件与事由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除权判决能否予以撤销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是富士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交予案外人长兴公司业务员王××,用于支付富士达公司欠付天能公司的货款的,票据本身并未遗失或灭失,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而富士达公司却隐瞒事实,于2013年1月16日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津港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知道富士达公司已对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所有权的归属,表明津港公司在知道除权判决后即及时行使了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原审法院确认津港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性,并支持津港公司要求撤销(2013)滨功民催字第3号除权判决,确认津港公司为诉争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都商初字第0529号

【裁判摘要】故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盛信达公司并不存在持有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期间该汇票遗失的事实,而是该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后又虚构汇票遗失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骗取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当然可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盛信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在除权判决宣判后,其即不能依据该汇票再行行使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其只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非票据权利以获得权利救剂。盛信达公司在明知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其作成背书后向他人转让的情形下,仍虚构汇票遗失的事实、并据此恶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取得除权判决,其行为妨害了持票人华鸿公司票据权利的行使、损害了华鸿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盛信达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造成华鸿公司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深圳市京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金福茂(厦门)纺织布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狮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第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规定,晶彩公司既未在讼争票据上加入背书,也未最终实际持有讼争票据,因此,晶彩公司并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即便晶彩公司确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事实亦不能妨碍后续的合法票据行为,其权利也应当向拾得票据的主体主张。京利华公司经过背书转让有偿取得涉案票据,是善意的合法持票人,所以在晶彩公司丧失票据后,票据权利即为善意第三人京利华公司享有。讼争票据虽然已经过本院在特别诉讼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但在特别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并不优于普通诉讼程序。除权判决虽然重新确认了票据权利,但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其所确认的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一致,而不能优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因此,晶彩公司即非诉争票据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亦非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并最终获利,导致原告本应享有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应赔偿原告的票据损失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案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争票据的除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并不可恢复。原告京利华公司不能依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能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以基础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但原告京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福茂公司对票据被除权判决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过错,故其主张被告金福茂公司与晶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其票据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无权向被告金福茂公司主张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综上,原告京利华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江阴市劲松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东骏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镇经商初字第0150号

【裁判摘要】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必须有票据丧失的事实,即有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事实发生;失票人必须是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通常是最后一个被背书人,而不是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背书人。被告称在2011年10月20日丢失汇票,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失票后,不立即采取挂失等措施,不符合一般情理,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有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事实发生,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侵害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票据(票号为10300052-22961080)项下金额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5民终684号

【裁判摘要】溪铁实业公司作为汇票持有人,因汇票遗失,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期间,石家庄××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进行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溪铁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溪铁实业公司选择救济手段错误,起诉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溪铁实业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号】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502民初505号

【摘要】失票人在失票后的救济手段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请求债务人付款或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前两项的救济手段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而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非法定的失票救济途径,被告也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被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532号

【裁判摘要】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是赋予公示催告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该法条并没有限定该起诉权利只能由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和申报人行使,失票人作为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亦应该可以行使该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款规定的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规定也未给失票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设置前置程序。

【案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3民终1780号

【摘要】关于华俊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华俊公司作为失票人完全可以不经过挂失或申请公示催告而直接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华群公司作为71张票据的持有人因票据遗失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亦受理了华群公司的申请,在对该71张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中均列华群公司为申请人,申报人则分别为深圳市联诚医药有限公司等票据利害关系人。至于华俊公司上诉称其为票据失票人的身份,因在一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中未予确认,且华俊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案件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被法院裁定终结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向法院起诉的,应为特定主体即公示催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申报人。而华俊公司既非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亦非申报人,依法不具有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驳回华俊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华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深圳联诚公司、华群公司返还票据,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经终字第90号

【要旨】具有申请公示催告资格的主体为票据失票前最后合法持有人。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私下交易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本案中,原告并非丧失本案票据占有的失票人,原告工作人员将涉案票据交给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欲将票据权利转化为相应的对价。原告系因贴现行为将涉案票据进行了处分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因此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鲁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摘要】因贴现行为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涉案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案票据只有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利津强盛公司才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利津强盛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将诉争票据交给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未当场支付对价,但出具了约定支付期限的证明,利津强盛公司因贴现行为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涉案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因此,利津强盛公司已经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原判决驳回其主张诉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502民催2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不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于“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概念,本院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都以票据记载的主体为准,从汇票作出并交付相对人之时,相应的票据权利就从出票人转移到收款人,如若再经过背书,则相应的票据权利又从收款人(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公示催告申请人基于票据遗失等事由申请公示催告应举证证明票据背书说辗转形式连续。本案中,申请人任丘市××传动配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提供顺丰速运电子回单截图、临沂市蓝山区××机械厂的证明、丢失汇票的正面复印件、发货单,申请人提供的上述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故任丘市××传动配件有限公司依据现有材料作为申请人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1号

【裁判摘要】公示催告期间未经法院许可的擅自解付并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行为,不产生付款的法律效力——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被上诉人以持有的支票被他人冒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据此向上诉人发出止付通知。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支付通知书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上诉人未经原审法院许可的擅自解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行为,不产生付款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生效后,他人对该票据享有的权利受到排除,判决书代替所丧失的票据成为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持除权判决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上诉人即有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在票据中的地位,与本案无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摘要】对于营口银行所提原审草率处理本案,有悖于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上诉理由。虽然沈河区法院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申请公示催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规定”要求不相统一,但《辽宁法制报》作为法制专业性报纸,具有全国统一刊号、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所以,沈河区法院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申请公示催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否定90号除权判决的效力,应为有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兵08民终8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催3号案件中,该院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早于票据付款日。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因公示催告程序中未按法定方式公告,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提起撤销之诉,理由正当,合法有据。票据具有无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通领域,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的原因如何、有无契约纠纷或其他瑕疵,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一、二审查明,宝光公司是涉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而睿盛公司应对宝光公司系票据非法持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睿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宝光公司与沃尔特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诉讼,不影响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如宝光公司行使了票据权利,宝光公司与沃尔特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4民再2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大兴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10月24日莱芜市钏锋矿业有限公司持案涉汇票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遂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山东钢铁莱芜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除权判决以前,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其取得汇票行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山东钢铁莱芜公司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不足,应于纠正。故,山东钢铁莱芜公司作为案涉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2009)崇民二初字第636号;(2010)锡商终字第007号

——票据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普通程序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程序对遗失票据所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也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前享有票据权利,失票申请人应当将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的汇票金额返还该利害关系人,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号】(2009)崇民二初字第636号;二审:(2010)锡商终字第007号

【裁判摘要】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已不再处于公示状态,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背书取得汇票应为有效——2.华冠公司在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有效。首先,法律并未否认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背书取得票据的效力;其次,《规定》第34条明确,在此期间因票据质押、贴现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则此期间通过背书取得票据也并不违反该条规定的精神。再次,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过公示的方式向占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其实质为寻找票据的过程。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已不再处于公示状态,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华冠公司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从湘能公司处背书取得汇票,应为有效。3.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即使澳洋公司确实是失票人,但丧失票据后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则澳洋公司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是除权判决,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4.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无效,本案汇票已被除权,票据权利已不存在,故华冠公司以澳洋公司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华冠公司票据权利的丧失为由,要求澳洋公司返还票据金额以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系最后实质票据权利人之争,澳洋公司引用《规定》第16条作为抗辩理由并不适用本案。同时,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故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1)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2)2009年1月6日作出除权判决同日,澳洋公司至承兑行领取汇票金额30万元;(3)2009年1月4日,湘能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华冠公司用于支付设备款。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185号

【裁判摘要】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现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淮安东大公司因与新沂辉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向新沂辉寰公司交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发生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且涉案承兑汇票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宣告无效,新沂辉寰公司未能取得涉案票据的相关票据权利,因而,淮安东大公司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与新沂辉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事实上没有履行,新沂辉寰公司基于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向淮安东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淮安东大公司依法应承担向新沂辉寰公司付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票据挂失后未及时向其通知,同时也未将涉案票据及时退还,导致涉案票据被作废,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上诉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出的新的请求,二审中本院依法不予理涉。至于上诉人主张为减少诉累,人民法院应迳行判决涉案票据最初出具方承担付款责任,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82民初5557号

【裁判摘要】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效——至于通达公司在庭审中提及的涉案汇票在通达母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背书流转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通达母公司虽在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汇票的公示催告,但该案于2017年7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即该案的公示催告期间应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而最后持票人悦盛公司在此前的2017年7月28日就从五泉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汇票,其背书转让行为是发生在该汇票登报公示催告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次,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非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新民诉法为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由此可见,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效。

·(2012)扬广商初字第0117号;(2012)扬商终字第0121号

——失票人无权要求票据善意受让人返还票据

【裁判要旨】票据系文义证券,产生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失票人未加入背书,也不持有涉案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失票人丧失票据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即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善意第三人通过前手合法取得票据,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号】(2012)扬广商初字第0117号;(2012)扬商终字第01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3712号

【裁判摘要】失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失票人一是在票据丧失以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失票原因的人。而对最后持票人的涵义,应作宽泛解释,即不仅包括姓名或名称已被记载于票面上的权利人,而且包括基于票据权利人意思委托占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项人等,以及通过直接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人。票据受让人如能证明自己最后合法占有票据,亦可成为适格的票据权利人。本案中,广裕配件厂主张存在遗失票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案涉票据的背书内容来看,广裕配件厂从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处取得票据,但此仅能证明广裕配件厂曾合法持有票据,不能当然认定其系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即使广裕配件厂遗失票据,在其失票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即失去票据权利,其失票受损的权利可向拾得或盗得等以恶意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原则。综上,恒美纺织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其系通过支付对价方式且系在公示催告及承兑到期日前从其前手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广裕配件厂未能举证证明恒美纺织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恒美纺织公司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益,广裕配件厂要求恒美纺织公司返还其合法取得的票据及项下款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