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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

更新时间:2023-09-16   浏览次数:976 次 标签: 消灭时效 票据追索权时效 票据再追索权时效 票据时效中断

文章摘要:

票据特别时效(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注释1】时效分为三种——(1)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财物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项财产取得所有权的制度;(2)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3)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依法将丧失实体权利的制度(消灭时效不是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时效抗辩权;消灭时效不是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可能出现中止、中断)。
【注释2】《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限即丧失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实体权利。
【注释3】票据时效届满后持票人还享有《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是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也非票据权利。

文章摘要2:

【注解1】票据权利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但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票据权利时效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2)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注解3】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1)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2)人民法院有权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注解4】(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注解5】仅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参考案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2189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75号
【备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认为票据时效中断具有连带性与《票据法规定》第19条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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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票据特别时效(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票据时效(《票据法》第17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回目录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注释1】我国采取对出票人与承兑人相同权利时效期间——原因在于我国的商业汇票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

【注释2】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区别——(1)付款请求权产生时间是在票据付款日后,而追索权产生时间是在拒付后;(2)付款请求权的请求内容为票据金额,而追索权的请求内容为票据金额、利息、各种必要费用;(3)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主债务人,而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是所有票据债务人;(4)行使权利的必要条件上,付款请求权只需要出示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可,而追索权除了出示背书连续的票据还需要提供拒付证明等材料。

【注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对承兑人具有付款请求权,而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持票人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是否消灭?——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权利,但付款请求权并不因追索权产生而消灭:(1)持票人在付款请求被拒绝后既可以继续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方式向主债务人提示付款,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债务人;(2)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既可以向票据上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发出追索通知,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票据债务人。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

【解读】(1)《票据法规定》第12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注解】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支票不存在承兑。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解读】(1)《票据法规定》第17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注解】《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与第3、4项存在冲突,当票据出票人成为持票人的追索对象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的权利究竟是2年(《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6个月(《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还是3个月(《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1)《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其中前手不能包括出票人(出票人应当承担与承兑人同等的付款义务);(2)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不适用《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也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后2年内行使,若票据债务人在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后成为新的持票人,但此时已超过票据到期日或出票日后2年,新的持票人可向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此时持票人无法律依据再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

5.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回目录

票据法规定》第19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但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

(1)我国《票据法》未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制度,而是在《票据法规定》第19条作了规定;

(2)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独立性——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注解1】时效制度的效果具有独立性——持票人仅对保证人进行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时效中断,该追索行为不会引起持票人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时效发生中断。

【注解2】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是否产生中断出票人追索权时效的效力?——(1)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提示付款是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中断对出票人追索权时效的效力;(2)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请求权诉讼,应同时发起对出票人的追索以中断追索权时效。

【注解3】(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线下对债务人发起追索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2)原告未在票据到期6个月内线上追索,但通过起诉方式向被告发起追索,该追索效力应予维持,不能认为被告在6个月后丧失了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参考案例: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249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十一条【无对价的票据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七条【持票人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0年9月29日 法[研]明传[2000]2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58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二、你院请示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两年期限。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等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电子商业汇票的登记、流转和结清等业务必须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等相关系统办理。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7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铭信嘉德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此时案涉汇票已过票据权利时效。因此,案涉汇票权利时效已过,且案涉汇票欠缺出票人签章,属无效票据,铭信嘉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主张民事权利依法有据。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权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61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除斥期间,持票人被拒付之后在6个月内的追索权时效期内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案涉汇票的出票日为2019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8日,筑诚义经销部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筑诚义经销部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的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坛公司行使追索权,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16日筑诚义经销部将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虽然该案因筑诚义经销部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交纳诉讼费按其撤回起诉处理,但能够证明筑诚义经销部在被拒绝承兑后六个月内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且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也已经知晓该情况,应视为发生了票据时效的中断。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认为筑诚义经销部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票据追索权,其的票据追索权于2021年3月28日消灭,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也就是说票据权利时效是可以发生中断的,由此可知中建二局三公司认为票据追索权属于除斥期间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筑诚义经销部于2021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3民初739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系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以诉讼方式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而致其向前手再追索权的丧失。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关于再追索权期限三个月的规定,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被其后手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和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追索后,即于同年12月2日起诉向上述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且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各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虽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时效中断事由已经发生,因此原告再次在202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时,并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享有向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的权利。但原告请求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票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对票据票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恒公司在涉诉汇票拒付后,除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向其他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权,因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截至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有效追索,其向相应前手的追索权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2257号

【裁判摘要1】关于再追索权利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康兴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蓝星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于2019年11月30日以背书转让给无锡康兴公司承兑汇票形式进行了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再追索权的权利主体应为票据持票人。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后手无锡康兴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涉案票据及其他清偿相关证明,此时其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取得向其前手神马公司的再追索权。虽然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提起诉讼,但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之前无锡康兴公司的追索权尚未得到支持,蓝星公司是否承担清偿义务尚未确定,且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蓝星公司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神马公司展开再追索,故一审认为蓝星公司清偿后成为票据持票人进行再追索,从2019年11月30日即“清偿日”开始起算再追索权利时效符合本案实际。故神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清偿日”起算蓝星公司再追索权利时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持续不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据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实效而拒绝履行义务,其意义在于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避免义务人长期陷于一定法律关系中不能解脱,也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的流通。故一审认为票据权利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认定依据不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七条的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综合认定蓝星公司未于2020年3月1日前提起诉讼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致,准许其顺延十日票据再追索权利时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25民终1185号

【裁判摘要】关于票据追索权是否超除斥期问题。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重汽公司以大唐锡林公司及诺普信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之后,重汽公司又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票据前手的背书人康宁公司、金燕公司、鑫昊公司为共同被告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由此可见,重汽公司向诺普信公司、康宁公司、金燕公司及鑫昊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尚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且在一审中诺普信等四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也未能举出新的已超时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诺普信等四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因此,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本院认为,该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裁判摘要1】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关于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本案三一重装公司起诉发生于2018年11月14日,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中,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一重装公司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

【裁判摘要2】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关于三一重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一重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西安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三一重装公司是否撤诉,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再审申请人以其对三一重装公司2018年11月14日的起诉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8号

【裁判摘要】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时效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石×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周××、石×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9号

【摘要】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本院认为,该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另外,鉴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作为票据保证人系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因票据时效经过而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的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

【裁判摘要1】(1)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2)持票人丧失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影响其与背书转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仍可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烟台鑫发公司出借款项给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以承兑汇票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以承兑汇票抵偿案涉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基础合同即《借款协议》和《合同书》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前述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烟台鑫发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虽然在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故其要求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共同承担案涉票据款6000万元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但是,烟台鑫发公司的权利并非不能获得救济,其仍可以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上述规定中的时效属消灭时效,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虽然超过票据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并不影响烟台鑫发公司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638号

【裁判摘要】(1)持票人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行使追索权适用《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计算时效期间;(2)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适用《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计算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原告应在其被拒绝付款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且应同时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即丧失了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即被拒绝付款,至2015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其起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由于原告及被告九洲公司均认可原告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即告知了九洲公司并将被拒付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及《支付结算通知查询复查书》原件交给了九洲公司,九洲公司在2015年3月底才将上述材料原件退还给原告,且原告在持续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九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中断事由的发生,至起诉时尚未超过6个月的时效。但原告及被告九洲公司所提交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长岭公司及迈腾公司依法行使了追索权,故原告在本案中仅有权向出票人即付款人宏炬公司,以及九洲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无权向其他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有权诉请被告宏炬公司、九洲公司连带向其支付40万元票款以及该款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对其他被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则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1562号

【裁判摘要】原告被追索清偿后向前手提起诉讼但只对前手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因超过3个月再追索时效而消灭——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票据款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其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被追索清偿,票据显示清偿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针对海宁亚兰公司提起诉讼,但只对海宁亚兰公司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故原告对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青岛银承公司、青岛轶昌公司的再追索权消灭,对被告海宁亚兰公司的再追索权未消灭,海宁亚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宝塔能源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承兑人及出票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本案票据时效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时效问题的争议点有三:一是再追索权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明确界定清偿日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清偿日一般被理解为“前手向持票人进行清偿”,并不会考虑清偿的自愿性问题。“清偿日”或“被诉之日”在时效起算点的计算上确实是选择关系,但这种选择是基于一个日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将另一个日期作为备选。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无锡康兴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那么“清偿日”即为2019年11月30日。二是在清偿方式为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再追索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应从转让汇票的时间起算还是从汇票到期日起算。票据法中的清偿日应做广义理解,即具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实施了清偿这一行为的时间点就可以被认为是“清偿日”,不必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否则不利于保护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因此,对蓝星公司提出的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2月28日应为“实际清偿日”的主张不予采纳。蓝星公司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为2019年11月30日,其应当在2020年3月1日前向其前手神马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三是关于蓝星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时效因不可抗力是否可发生中止中断并顺延的问题。庭审中,蓝星公司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期间,申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的“三个月”应当为除斥期间,为法定的诉讼期限,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再追索权利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康兴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蓝星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于2019年11月30日以背书转让给无锡康兴公司承兑汇票形式进行了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再追索权的权利主体应为票据持票人。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后手无锡康兴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涉案票据及其他清偿相关证明,此时其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取得向其前手神马公司的再追索权。虽然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提起诉讼,但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之前无锡康兴公司的追索权尚未得到支持,蓝星公司是否承担清偿义务尚未确定,且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蓝星公司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神马公司展开再追索,故一审认为蓝星公司清偿后成为票据持票人进行再追索,从2019年11月30日即“清偿日”开始起算再追索权利时效符合本案实际。故神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清偿日”起算蓝星公司再追索权利时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注解】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249号

【裁判摘要】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未对持票人提示付款操作予以应答等同于承兑人拒绝付款,拒付时间点为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该票据办理了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认定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2月14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本案中,即使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重庆市电力公司发送追索通知,但由于重庆市电力公司与秀山供电分公司分别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应当属于票据法上两个不同主体,不应对秀山供电分公司、维隆公司产生中断效力。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不行使而票据权利消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才受理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重庆大唐国际彭水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维隆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的追索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裁判摘要】(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为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将消灭;持票人在该期间内向前手主张了权利,将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也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付之日为2019年12月27日,长丰汽车公司应于2020年6月27日之前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长丰汽车公司先后两次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6日以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为收件人、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为收件地址,邮寄了行使追索权的律师函。虽然邮件上收件地址在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栋××层××号”前多写了“成都市新都区”,但在“天泰路××号×栋××层××号”清楚的情况下,不会因为该地址前同时出现了“成都市新都区”和“成都市高新区”而使邮件无法准确投递。同时,尽管该两封邮件投递结果均显示未最终妥投,但编号为11xxx42425的邮件在2020年6月16日寄出后,曾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投递,未妥投,时隔11天后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投递,显示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又经过十余天,于2020年7月10日由投递员收回该邮件再次投递,最后退回寄件人。该封邮件投递过程极为不正常。本院认为,长丰汽车公司在2020年6月27日届满前先后两次向鹰明智通公司邮寄行使追索权的信函,且在通常情况下,该邮件应当能够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送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有积极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定形式发出,依照常理,该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没有过错,其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送达鹰明智通公司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应该认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票据时效中断,长丰汽车公司对鹰明智通公司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消灭。此外,长丰汽车公司邮寄信函的收件人虽为熊×而非鹰明智通公司,但熊×是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熊×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即为向鹰明智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据此,鹰明智通公司关于收件地址和收件人错误导致邮件并未送达,长丰汽车公司已丧失票据追索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21898号

【裁判摘要】仅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关于原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原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举示其直接向背书人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原告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追索的时效效力并不当然及于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对这些被告追索的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从拒付之日起算至立案之日已超过三个月,因此对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矿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7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天龙公司向非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追索的时效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其对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追索的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本案系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的,但无论是天龙公司诉状载明时间2019年10月24日,还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2020年1月6日,从拒付之日2019年1月27日起算均已超过六个月。故在天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直接向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行使了追索而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尚失对其前手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追索的权利。因此,对天龙公司要求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

【裁判摘要】对票据前手之一行权票据时效中断及于其他法律地位相同前手——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票据法并未要求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一并行使追索权。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本案天进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前手优泉保温材料厂主张了权利,效力应及于斯蒙特公司。否则,假如斯蒙特公司的主张成立,天进公司未向其行使追索权,其付款义务消灭,将导致优泉保温材料厂根据本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权向斯蒙特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此与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相悖。故斯蒙特公司主张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在本案中上述规定的当事人指的是与优泉保温材料厂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前手,而不能仅仅理解为优泉保温材料厂。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看,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斯蒙特公司向优泉保温材料厂支付了部分票据款,亦应认定天进公司向斯蒙特公司主张了权利,否则无法解释斯蒙特公司的付款行为。故斯蒙特公司主张天进公司未在追索期限内斯蒙特公司行使追索权,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