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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精解

更新时间:2024-08-25   浏览次数:2633 次 标签: 总包服务费 总承包服务费 总承包招标 工程总承包精解 EPC 施工总承包 D791【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

文章摘要:

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总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注释1】工程总承包规定:(1)《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2)《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第55条;(3)《合同法》(失效)第272条;(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5))《总承包管理办法》。
【注释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2)总承包中的服务不包括工程监理。

文章摘要2:

【注解1】设计单位可以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总承包业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95号
【注解2】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出去,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否则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4199号
【注解3】(1)EPC主体结构分包合同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78号;(2)EPC主体结构分包合同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10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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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总包服务费 回目录

总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1.承包人自行对外分包的工程不得向发包人主张总包服务费;

2.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对某些工程项目进行指定分包,但没有约定承包人可以收取总包服务费的条款,应视为承包人放弃了主张总包服务费的权利,承包人不得在工程价款结算时向发包人主张总包服务费;

3.发包人、承包人与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由指定分包的实际是施工人支付总包服务费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工程价款结算中不应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服务费,可由承包人另行向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主张;

4.发包人、承包人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指定分包的实际是施工人支付总包服务费的分包合同中对总包服务费的支付未作出约定的,说明发包人对承包人应收取总包服务费是认可的,应由发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时向承包人支付。

5.总包服务费约定“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按市场费率或工程定额计算。

6.如果承包人没有实施总承包服务项目,不应计取总承包服务费。

工程总承包专题 回目录

其他专题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招标程序适用范围】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

  二、工程总承包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方式

  (一)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

  (三)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方式、工作内容和责任等,由业主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

  1、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

  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交钥匙总承包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业务和责任的延伸,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

  2、设计—施工总承包(D-B)

  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类型和业主要求,工程总承包还可采用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方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关于印发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35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的公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

·关于对工程总承包如何确定依法必须招标范围咨询的答复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20)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联合体投标有关事宜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工程总承包试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三、建立工程承包公司,专门组织工业交通等生产性项目的建设。各部门、各地区都要组建若干个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工程承包公司,并使之逐步成为组织项目建设的主要形式。工程承包公司所需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

  工程承包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或投标中标,对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设备选购、材料订货、工程施工、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总承包,或部分承包。

  工程承包公司可跨部门、跨地区承包建设任务。

  工程承包公司要注意开发新技术,提高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努力增强竞争实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裁判要旨】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则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领域。

【要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与建设运营转让承包模式(BOT)的区别。

【摘要】建设工程领域的所谓EPC承包模式,即Engineering—工程设计、Procurement—设备采购、Construction—组织施工,通称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OT承包模式,即Build—建设、Operate—运营、Transfer—转让,通常是指政府部门就某个基础设施项目签订特许权协议,授权签约的私企来承担该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和维护。在特许期限内,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并通过向用户收费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政府对该公共基础设施有监督权、调控权,特许期满,签约的私企将该公司基础设施无偿或有偿移交给政府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6号

【裁判摘要】中江公司上诉认为电建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案中,中南公司因与中泰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成为案涉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因中南公司仅负责工程设计而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中泰公司作为联合招标人,共同对案涉A标段1某、4某机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后二公司共同与工程中标方电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交由电建三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及《施工合同》的主体均包括中泰公司,电建三公司系于发包人中泰公司处取得施工承包权利,为案涉A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施工合同》中合同通用条件第3条三方对案涉工程分包约定:经中泰公司与中南公司同意,电建三公司可以分包部分工程。电建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与中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中机组及部分附属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中江公司,系经业主中泰公司及工程总承包方中南公司同意,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情形。本案案涉工程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工程的主体为机组设备的采购与安装,中江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中江公司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电建三公司与中江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并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分包”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89号

【摘要2】关于案涉《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中江公司主张《分包合同》违反“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工程不得二次分包"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经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工程核心及合同主要目的为机组设备的采购与安装,电建三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核心和主体工程,即设备机组的采购和安装。而中江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形。中泰公司与中南公司作为联合招标人,共同与电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交由电建三公司施工。电建三公司系从发包人中泰公司处取得施工承包权利,为案涉A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可以分包部分工程约定有效——总承包人经建设单位认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不构成违法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50号

【摘要】EPC合同是业主将设计、采购、施工等内容通过交钥匙合同一并交给承包商的工程总承包模式——EPC合同是业主将设计、采购、施工等内容通过交钥匙合同一并交给承包商,并通过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以及最后形成的合同文件明确工程范围、设计标准、价款、工期、质量、验收和安装调试、运行等方面协商一致签订的总承包协议。在EPC合同模式下,承包商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工程材料和机电设备的采购以及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后能够立即运行。设计不但包括工程图纸的设计,还包括工程规划和整个设计过程的管理工作。该合同条件通常适用于承包商以交钥匙方式为业主承建工厂、发电厂、石油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或高科技项目等,这类项目业主的要求一般是价格、工期和合格的工程,承包商需要全面负责工程的设计和实施,从项目开始到结束,业主很少参与项目的具体执行。故EPC合同要求承包商承担工程量和报价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9号

【裁判摘要】业主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过程,并非单纯交钥匙EPC合同——2013年5月,伊吾东方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就案涉风能发电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新疆电力设计院在一揽子价格的基础上负责伊吾东方民生淖毛湖风区2×49.5MW风电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和施工(EPC含110KW升压站及110KV送出线路)/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建设规模为49.5MW。该合同中还对前述《技术咨询合同》的报酬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新疆电力设计院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风力发电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及试运行后,交付伊吾东方公司使用。伊吾东方公司使用两年后,主张案涉发电工程达不到设计的发电量,并向新疆电力设计院主张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案涉《总承包合同》在第2条业主部分,第2.1条约定:“业主应在工程场地设立工程管理机构,委派代表履行业主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享有业主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承包商应接受业主工程管理机构及业主代表的管理";第2.4条约定:“业主应负责采购合同附件3所列的设备和材料……,由承包商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领用。"第6条设计,第6.2条初步设计,约定:“承包商应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主对工程的估算,完成工程的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提交业主。业主应负责根据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定安排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查费用由承包商承担。承包商应参加业主组织的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初步设计文件在经业主确认后方可实施。业主的义务,提供项目基础资料。……"上述约定表明,伊吾东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并非其所称的单纯交钥匙EPC合同,而是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过程,在工程建设中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参与人。伊吾东方公司不仅具有是否使用案涉《可行性报告》并进行工程建设的决策权,而且对于相关的工程设计文件具有审查和确定的权利。故伊吾东方公司关于本案系交钥匙EPC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58号

【裁判摘要】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了项目工程的全过程建设,属于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远达水务公司与滨海鼎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滨海鼎昇公司与远达水务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合同。从以上合同内容看,主要约定了远达水务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全过程建设,其中包括项目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调试运行、技术培训、质量保修等内容,各个合同只是对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某一方面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从以上合同目的看,每个合同签订的具体目的不尽相同,但是该具体目的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各个合同的最终目的皆是为了案涉项目工程顺利建设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远达水务公司与滨海鼎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3】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以工程施工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建工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西安绿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不是一般的建设工程项目,而是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环保项目”,不应以一般建设工程的规则作为判断环保项目是否合格的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污水处理厂项目,双方签订的《临潼区绿源市政工程污水处理厂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是以工程施工为主要内容,原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西安绿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95号

【裁判摘要】《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以及持有的资质证书中均已明确持有设计资质的主体可以从事资质证许可范围内的相应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咨询管理服务,可以从事总承包业务——关于《EPC总包合同》的效力|鸿宇安公司认为,达华公司不具有总包资质,合同无效。达华公司认为其具有总包资质,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及《电力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涉案工程项目(生物质发电工程)属于电力行业新能源工程。因达华公司具备工程设计电力行业乙级资质,故其可以承担包含该项新能源发电工程在内的电力行业设计业务。关于鸿宇安公司主张设计资质不能进行工程总承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以及达华公司持有的资质证书中均已明确持有设计资质的主体可以从事资质证许可范围内的相应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咨询管理服务,故达华公司可以从事总承包业务。关于鸿宇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规模为2×15MW,超出达华公司的资质规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未对新能源建设项目的设计规模做出划分,故鸿宇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达华公司可以承担涉案工程EPC总承包业务,且鸿宇安公司关于因达华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EPC总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4199号

【裁判摘要】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出去,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否则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桥建集团与华源阳光公司签订的《汉阳马鹦路10KV路灯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汉阳马鹦路10KV路灯线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源阳光公司将其承包的汉阳马鹦路10KV路灯线路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中进公司进行施工,一审认定华源阳光公司与中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78号

【裁判摘要】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据以签订的EPC合同和PC合同均无效——关于案涉《EPC总包合同》《PC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有关事实,国电中兴公司与海润光伏公司就案涉通辽国电中兴30MWP光伏电站项目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后海润光伏公司与南京东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与国电中兴公司签订的EPC合同中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包括组件、支架的安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调试分包给南京东送公司。因案涉工程为必须招标的项目,且海润光伏公司缺乏总承包资质,国电中兴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与海润光伏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以及海润光伏公司与南京东送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进行分包所签订《PC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定《EPC总包合同》《PC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108号

【裁判摘要】施工总承包未经招标分包工程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西部中大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广西桂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的桂来高速公路项目后,又将桂来高速公路项目第四合同段分包给中国中铁公司,双方就此分包事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未经招投标,但并不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项目系该条第一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情形,须进行招投标。案涉《总承包合同》是西部中大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分包合同没有超出总包合同的内容,不改变总承包人的责任,西部中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桂和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合同不经招投标签订,并不影响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实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案涉《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4.3.1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根据本项目工程规模自行划分工程合同段,但应遵守便于建设实施、适合专业划分、易于管理的原则;分包工程需报发包人批准;拟投入的施工单位的资质应与承担的工作内容相适应。”可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项目进行分包是有预见和约定的,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发包人桂和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书面同意了西部中大公司的分包申请,可见分包事宜及程序符合《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西部中大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其与中国中铁公司的分包关系,并非立法本意主要针对的招标人与承包人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号

【裁判摘要】明标暗定属于串标,中标EPC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关于《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本案中,余干管委会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3日通过余干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的关于余干城西创新创业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的两次招标公告在第三部分“资格条件”的第14项均要求投标人如中标本项目,则需出具承诺函,承诺同期在该县投资兴建装配式建筑生产项目,并明确表述若未充分兑现承诺则自愿无条件退出项目、签订的本项目及其他相关合同无效、赔偿招标人的各项损失、无需补偿投标人的所有投入。上述资格条件的设置与案涉项目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且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招标公告设置上述不合理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意愿造成影响,与案涉工程连续两次招标均流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案涉工程最终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即由余干管委会与长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结合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余干管委会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在13天内进行两次招标、两次招标公告均未规定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长荣公司一审自认的提前进场施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早于《总承包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1月10日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余干管委会与长荣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中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长荣公司关于案涉《总承包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