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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背书

更新时间:2023-09-17   浏览次数:2557 次 标签: D440【权利质权的范围】 D441【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D442【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 票据质押 票据质权 汇票质押 票据贴现 空白背书票据 不得转让

文章摘要: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
【目录】背书特点;背书性质;粘单;背书记载事项: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背书连续性证明效力;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无效;部分背书无效;分别背书无效;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效力;委托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情形;背书权利担保效力

文章摘要2:

【注解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严格采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相关票据〗的方式,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1)根据《票据法》第35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票据上必须存在”质押“字样和票据权利人的签章;第二,票据质押必须以质押背书的形式进行,单纯的交付或者质押合同的签订不能设立票据质权。(2)《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权自交付生效并将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与《票据法》存在冲突;(3)《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法律另有过会的的,依照其规定》“,给予《票据法》在票据质押上的适用空间;(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注解2】(1)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根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注解3】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目录

      概念(《票据法》第27条第4款) 回目录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

      【注解】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他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1)转让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票据转让方式有交付与背书两种);(2)非转让背书(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只是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背书特点 回目录

      1.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是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2.背书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背书的作成必须是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3.背书是持票人所为法律行为(票据行为);

      4.背书的主要目的是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

      背书性质(《票据法》第27条第1款、第3款) 回目录

      背书是票据转让一种方式

      1.持票人可以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2.持票人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出票人背书“不得转让”字样汇票(《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票据法规定》第47条、第52条) 回目录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票据法》第27条第2款)。

      2.《票据法规定》第47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1)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注解1】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是指出票人出票时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相同意思的文句(属于任意记载事项,是否记载由出票人自己选择)。

      【注解2】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

      (1)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不能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2)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注解3】出票人“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位置——应当记载于票据正面;记载于票据背面适用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效果。

      (1)《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

      (2)《支付结算办法》第30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注解4】(1)《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2)《票据法规定》第47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票据转让除了背书转让还有继承、企业合并与分立等,《票据法规定》第47条规定较之《票据法》规定更具有合理性。

      3.《票据法规定》第5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以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贴现的效力——通过贴现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权利(票据贴现需要背书转让票据,是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

      (2)以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质押的效力——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权利(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应当禁止出质)。

      【注释】出票人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将之背书转让的,该次背书以及后续一系列背书行为均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粘单(《票据法》第28条) 回目录

      1.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2.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注解】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背书记载事项: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票据法》第29条、第30条) 回目录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并记载背书日期(相对应当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记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空白背书票据(票据法规定》第48条) 回目录

      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空白背书票据单纯交付人的责任——(1)空白票据单纯交付是指空白背书票据的受让人不在票据上记载任何事项也不签章即将票据再交其受让人占有;(2)空白票据的受让人通过单纯交付使其退出了票据关系,不负担任何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能以其为被追索人。

      2.空白背书票据对次单纯交付后持票人补记行为效力——(1)空白背书票据发生多次单纯交付,最后持票人在票据上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最后持票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2)只是在背书人称其与被背书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并以此提出基础关系的抗辩时,最后持票人应当证明其取得空白票据实质上的合法性。

      【注解1】空白背书(不记名背书、略式背书、不完全背书)是指票据的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仅有背书人的签章而在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

      (1)我国《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规定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

      (2)《票据法规定》第48条规定承认了票据的空白背书。

      【注解2】空白背书与完全背书区别:(1)记载内容不同——空白背书仅有背书人的签名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2)票据再转让有所区别——空白背书转让包括依交付而转让、再依空白背书而转让、依完全背书而转让、变更为记名背书(即完全背书)后再转让等。

      【注解3】票据法理论上以背书方式为标准分为:(1)记名背书(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字句并签章;(2)空白背书(不记名背书、略式背书、不完全背书)——是指票据的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而仅有背书人签章,在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处的背书。

      【注解4】(1)一般认为我国票据背书一般为记名背书,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绝对应当记载事项;(2)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标志着我国司法领域开始有条件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空白背书行为可以理解成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被背书人)。

      【注解5】我国《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以下三种情况均应认定背书连续,票据权利发生转移:

      (1)持票人取得空白背书票据后未转让的,或变更为记名背书后在转让;

      (2)经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人,以空白背书方式再次转让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的“持票人”应作扩大性理解,包括第一次、后次、直至最后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3)经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原样再次转让票据。

      【注解6】纸质商业汇票背书转让,背书人虽未在被背书人栏填写被背书人,但在背书人栏内签章,表明背书人有转让汇票的意思表示,一旦该汇票为他人合法取得,转让行为即发生,票据权利发生转移。

      背书连续性证明效力(《票据法》第31条、第32条) 回目录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3.背书连续性效力:

      (1)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继承、公司合并、赠与等方法)——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注解1】(1)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推定其为票据的正当权利人;(2)付款人在接到付款提示时,只要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票据的付款人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正当的权利人;(3)如果票据持票人不是票据真正权利人,只要是连续背书的,在付款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付款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后手对直接前手背书真实性负责——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1)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2)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3)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

      【注解2】如果直接后手对于其前手的签章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取得票据,则直接后手应该承担责任,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背书连续判断(《票据法规定》第49条)——依照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1)票据背书连续认定:

      A.形式上有效的背书,即票据上现存的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的背书(认定背书连续的前提条件);

      B.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C.票据存在多次背书的情况下,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应具有同一性;

      D.最后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E.连续背书是全部转让背书的连续。

      (2)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A.权利证明效力;

      B.善意取得与债务清偿免责效力;

      C.举证责任分配效力(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无效(《票据法》第33条第1款) 回目录

      1.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2.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部分背书无效、分别背书无效(《票据法》第33条第2款) 回目录

      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效力(《票据法》第34条、《票据法规定》第50条) 回目录

      1.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票据法》第34条)。

      【注解】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1)背书人只是对其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2)背书人对其他其以后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背书人为禁止转让背书记载效力(《票据法规定》第50条)——(1)背书上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2)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1)背书人应当将“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于票据背面或者票据粘单上并且在其后签章(如记载于票据正面,其记载行为应属无效);

      (2)我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承认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附属票据行为)与出票人记载(基本票据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A.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仅对其直接后手即其被背书人负票据上的担保责任,对禁止背书后再次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票据法》第34条)——发生追索时受让人不能对禁止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B.禁止背书并不限制票据的流通性,禁止背书人的后手仍可将汇票予以背书转让(《票据法》第34条)

      C.背书人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仍可产生背书的效力——该后手背书具有权利转移的效力、资格授予的效力、权利担保的效力。

      【解读】背书人为禁止转让的背书——是指票据的背书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禁止流通”等字样,从而产生限制票据流通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注解1】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其后手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1)后手背书为有效背书,产生一般背书的法律效力;(2)只是将来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而行使票据追索权时,不得对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进行追索。

      【注解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被背书人再行“委托收款”的背书时——票据上的背书人应对委托收款人即被背书人承兑票据责任(此时票据权利并未转让给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

      【注解3】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被背书人再行质押背书——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票据责任限制(《票据法规定》第53条)——依照票据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1)以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贴现效力——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2)以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立质押效力——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质权人不得向原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注解4】票据记载以外另行约定“不得转让”的票据贴现不得对抗贴现人以及质权人(票据是文义证券、无因证券,票据以外的事项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票据权利以外的依据)。

      委任背书|委托背书|委托取款背书(《票据法》第35条第1款) 回目录

      1.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1)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2)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注解】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

      2.非转让背书效力(《票据法规定》第50条)——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1)委任背书(委托取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托收背书)——是指持票人(背书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限所进行的背书(实际上是一种以背书形式所进行的委托即代理背书)。

      【注解1】委任背书法律效力——(1)代理权授予效力;(2)代理权证明效力;(3)不切断抗辩的效力;(4)背书人直接行使票据权利的限制(背书人在委任背书后即不能再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注解2】(1)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5条第1款);(2)再委任背书有效,除非委任背书的背书人在背书时明确记载禁止再委任背书的文句;(3)以委任背书的票据再行设定质押的,后手质权人不能向委任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2)设质背书——A.质权设立的效力;B.切断抗辩的效力;C.权利证明的效力;D.权利担保的效力。

      【注解3】非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为为目的的背书(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分为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两种。

      设质背书(《票据法》第35条第2款) 回目录

      1.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2.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解读】(1)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2)一旦在票据上设定质权则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而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被背书人只能进行委任背书而不能再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设质背书。

      【注解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严格采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相关票据〗的方式,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1)根据《票据法》第35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票据上必须存在”质押“字样和票据权利人的签章;第二,票据质押必须以质押背书的形式进行,单纯的交付或者质押合同的签订不能设立票据质权。(2)《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权自交付生效并将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与《票据法》存在冲突;(3)《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法律另有过会的的,依照其规定》”,给予《票据法》在票据质押上的适用空间;(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注解2】

      (1)不完全质押背书在未补充完全“质押”字样(或签章)之前,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2)而在出质人或质权人补记“质押”字样之后,票据质权即可有效成立;

      (3)质权人也可以不补记“质押”字样而以一般背书转让的受让人身份直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A.《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B.票据质权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票据权利,票据质押背书与转让背书在取得票据权利上具体同等法律意义。

      【注释】票据质押概念——(1)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以其(或者第三人)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2)即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持票人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设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如届期得不到清偿有权通过对设质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债权的权利担保。

      【解读】已经设质票据再行背书质押、转让行为无效(《票据法规定》第46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1)票据质押背书是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

      (2)质权人在质权未实现前无处分质物的权利;

      (3)直接明确已经设定质押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或再设定质押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

      【注解3】

      (1)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时——A.票据权利人仍然是票据背书人即设质人;B.质权人并非票据权利人,质权人无权再行转让或出质已经设质的票据。

      (2)当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到期后质权人则依法可以实现其质权成为票据权利人(《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票据质权的实现方式为质权人直接行使票据权利,由质权人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者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来实现其质权:

      B.对票据金额超过其到期债权金额的部分应当有质权人向债务人返还;

      B.票据金额不足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债务。

      【注解4】背书人为质押背书后,被背书人再为委托收款的背书——质押背书之被背书人可以为委托背书。

      【注解5】以质押背书的票据,被背书人不得再行设立质押(《票据法规定》第46条规定)。

      3.质押贷款的质押行为无效(《票据法规定》第51条)——依照票据法第57第2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1)贷款人恶意从事票据质押贷款——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2)贷款人因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注解】票据质押贷款是指票据的持票人以其所持有的票据设立质押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审查接受该票据质押担保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的一种行为。

      4.不构成《票据法》上票据质押情形(《票据法规定》第54条)——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1)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

      (2)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

      【注解1】构成有效汇票质押条件——(1)出质汇票是有效票据(前提条件);(2)出质人持有汇票;(3)设定质押的汇票应当是可以转让的票据;(4)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汇票;(5)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6)汇票上已经完成“质押”字样的记载。

      【注解2】(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质押无效;(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质押并非无效,只是质权人不得向原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受限)。

      【注解3】出质人仅完成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可以补记——对于质权人在票据上补记“质押”字样且出质人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有效(可以认定属于空白背书的行为)。

      【注解4】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以电子商业汇票设立质押的,应于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心进行质押登记。

      票据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票据贴现效力(《票据法规定》第55条) 回目录

      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注解1】(1)持票人与贴现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贴现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2)持票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贴现人主观上存在非串通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贴现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注解2】票据贴现行为分为两个阶段——(1)票据贴现关系成立阶段(属于票据贴现原因关系的范畴);(2)票据贴现合同履行阶段。

      【注解3】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票据贴现的背书事项中是否需要记载“贴现”字样——(1)该事项的记载属于票据上可以记载事项,是否记载不影响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贴现人票据权利的取得;(2)即使申请人不记载“贴现”字样,贴现人也可以凭贴现合同以及支付贴现款等证据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

      超出规定区域出票及背书行为效力(《票据法规定》第56条) 回目录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1.银行汇票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2.银行本票、支票: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汇票背书人期后背书行为效力(《票据法规定》第57条) 回目录

      依照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汇票期后付款效力(《票据法规定》第58条) 回目录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情形(《票据法》第36条) 回目录

      1.汇票被拒绝承兑;

      2.汇票被拒绝付款;

      3.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

      【解读】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的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权利担保效力(《票据法》第37条) 回目录

      1.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汇票质权】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汇票权利转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粘单】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记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后手及其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附条件背书、部分背书、分别背书的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七、票据背书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质押的票据再行背书质押的效力】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四十七条【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再行背书转让的效力】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八条【持票人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的效力】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票据背书连续的判断】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第五十条【背书人为禁止转让背书或者非法转让背书后,被背书人再为背书行为的效力】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一条【质押行为无效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限制】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票据责任的限制】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四【不构成《票据法》上票据质押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五十五条【票据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票据贴现的效力】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出票及背书行为超出有关规定区域的效力】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七条汇票背书人期后背书行为的效力】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八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汇票期后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五节 质押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

        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

        (一)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二)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三)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出质人与质权人签定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100.【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102.【转贴现协议】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03.【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审判实践中,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案件应当引起重视。这种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

        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银行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商业银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04.【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在村镇银行、农信社等作为直贴行,农信社、农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105.【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就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立案侦查,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对于查明出资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审理。

        参与交易的其他商业银行以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伪造印章等犯罪立案侦查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106.【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所设,但实践中却沦为部分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适用时,应当区别付款人是否已经付款等情形,作出不同认定:

        (1)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2)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担保法解释》

        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一条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总97期)】

      【裁判摘要】票据未以背书方式而是另行订立书面合同设定质押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汇票的质押有效。

      【摘要】关于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既应适用票据法、担保法,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惟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本案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综上,本案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间订有质押合同、洗煤厂将银行汇票交付城郊信用社占有,双方在8号银行汇票上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城郊信用社取得票据质权。

      ·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个要件

      【案号】一审:(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84号;二审(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旨】不能仅凭票据交付即认定成立质押,应综合考虑设质合意是否实际达成,以判断票据设质法律行为能否成立。

      ·袁某某等与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陕08民申1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押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本案中,上诉人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承兑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缺乏票据质押的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同时,袁××与张××均自认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涉案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上诉人袁××、朱××上诉主张将涉案借条的抵押物返回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至于承兑汇票质押的问题,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质押行为符合票据质押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且袁××与张××均认可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该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二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慕××擅自将承兑汇票返还张××,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成都公司票据纠纷案

      【案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84号

      【裁判摘要1】未记载被背书人不影响取得票据权利——关于原告在从金津建筑公司获得票据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转让票据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津建筑公司向原告转让票据权利时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并交付了票据,虽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原告名称,但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转让。原告可自行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要求付款行承兑付款,其效力与背书人记载同等,故金津公司将票据背书交付原告后,原告即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摘要2】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原告票据遗失后并且该票据多次背书转让后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遗失票据后票据记载的第一被背书人为飞龙公司,飞龙公司系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连续,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从飞龙公司取得该票据的过程来看,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飞龙公司称其从唐海水泥公司依据交易关系取得汇票时,该汇票仅有金津建筑公司背书,而无唐海水泥公司之背书,飞龙公司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汇票,飞龙公司之前手就应当为唐海水泥公司,但票据显示不出飞龙公司与唐海水泥公司前后手关系,票据背书形式上明显不连续。飞龙公司未履行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而取得背书不连续之票据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飞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飞龙公司之后的所有被背书人虽然均履行了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取得票据具有善意,票据形式上也具有连续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从飞龙公司转让票据至被告获得票据的一系列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包括飞龙公司从唐海公司获得票据),均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公示催告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25日)。以上票据转让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鸿顺达公司仍享有3100005120327204票据权利。被告辩称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债权债权关系且系善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号码为3100005120327204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兴化市兴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1民初21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实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华东公司以给付对价的方式从其前手宏亚公司取得239汇票,且该汇票的取得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系合法、善意取得。宏亚公司将239汇票交付给华东公司时虽未记载被背书人华东公司名称,华东公司与239汇票上记载的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亦不存在交易关系,但华东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在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与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背书连续,并持有签章的该汇票,故应当认为华东公司对239汇票依法享有权利,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兴安公司虽认为其享有239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因不慎而遗失了该汇票,华东公司依法不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兴安公司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遗失汇票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华东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汇票,且从239汇票的背书情况可知,兴安公司也不是在该汇票上签章的人,故对兴安公司的前述主张、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据此,相关人员是否因239汇票而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故已无向兴化市公安局调查取证的必要。综上,华东公司系239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应为该汇票的权利人,华东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

      ·重庆恒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取得的汇票,虽然重庆北奔汽车有限公司转让时就没有填写被背书人,第三人强龙公司也没有“背书”,但已经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的连续”的规定可以看出,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被告合法持有票据,其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是合法有效的。至于第三人强龙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是否合法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从讼争汇票记载看,背书是连续的,被告取得汇票是善意的,没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是合法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汇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6民终2760号

      【裁判摘要】农行岳阳分行与林纸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林纸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票据交付给农行岳阳分行,不论该票据上的质权是否设立,林纸公司清偿完借款债务后,农行岳阳分行都应当及时返还票据,不能返还票据的应当赔偿损失。出质汇票上是否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审查责任,农行岳阳分行既然收下了质押凭证,就是对凭证的认可,其以承兑汇票上未注明“质押”字样,要求林纸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纸公司在办理2014年1月23日权利质押时,对农行岳阳分行出具的缺少公私印鉴、汇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严重不符的权利质押清单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合同附随义务,确有过错。然而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因是余×实施犯罪行为,林纸公司的过错为余×挪用票号为24931596、23021963的二张汇票提供了方便,但并不是损失造成的原因,即使林纸公司无过错,一样可能因余×的犯罪行为造成本案损失,故林纸公司因过错而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宜过高,本院酌定免除农行岳阳分行向林纸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林纸公司自行承担。农行岳阳分行提出的林纸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支持。

      ·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等诉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案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314号

      【裁判摘要1】票据贴现不属于票据丧失,并非失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即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富通公司虽曾合法取得并持有本案汇票,后因其欲将票据变现,把涉案票据直接交付给孙×用于办理贴现,孙×收到票据后通过谈×进行贴现,谈×将贴现款交付给孙×,但孙×将该款非法占有填补其资金空缺,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对此事实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孙×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其丧失票据并非丢失、被盗或灭失,其在将票据交付孙×后,即已丧失票据权利,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有价证劵性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票据经过流转至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背书连续,被上诉人腾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将涉案票据交付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同时隆尧联社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相关借款及担保合同,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享有本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妥。本案涉案票据最后持票人为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富通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返还票据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本案中富通公司虽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将票据交付给案外人孙×时是用于办理贴现,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孙×将涉案票据交案外人谈×后将贴现款挪作他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因此,富通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在其将票据交付孙×时,其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其次,被申请人腾龙公司取得票据时背书连续,且提交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书面证明和借条复印件、汇款相关凭证等证据,仅凭申请人申请时所称的相关笔录并不能推翻上述客观证据,其关于腾龙公司非法取得票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后,隆尧信用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享有涉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1)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2)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均对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等要式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载明法定事项,票据行为的内容应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来提出抗辩,认为该条所指“汇票上”当然包括了正面和背面。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了出票人的记载应是:“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由此可见,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本案系争汇票正面的记载事项均由出票人作出记载。收款人金升公司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被背书人为浦东交行,在该栏内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系争票据背面第二背书人栏内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根据票据的要式和文义仅表明票据的第二背书人浦东交行限制其后手再背书转让,与出票人即本案上诉人无关。故从“不得转让”印章所盖的位置也无法得出该“不得转让”事项系上诉人记载的结论,即便系争汇票第二背书人栏内“不得转让”事项为出票人所记载,该记载对出票人而言也无相应的票据记载意义,不具有记载效力。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2民终2459号

      【裁判摘要】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未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新鑫特钢公司虽在出具汇票时与津莆公司约定票据不得转让,但并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故该约定对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龙鑫浩公司在提示付款未获受偿的情况下,向新鑫特钢公司、津莆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30442号

      【裁判摘要】(1)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2)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本案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沃特玛公司在出票时备注了“不得转让”。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是属于基本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也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赢合公司将出票人为沃特玛公司的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又背书转让给沃特玛公司,该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沃特玛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沃特玛公司将涉案票据再转让给汇中公司,这一过程中沃特玛公司的身份已经不再是出票人,而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该背书行为同样无效,汇中公司不得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因此,汇中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涉案票据的追索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560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已经通强公司背书给工行南通石港支行委托收款后,工行南通石港支行不得再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而汇票权利须经背书并交付汇票才可转让他人行使。广英时代公司并非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使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当时的持票人通强公司被拒付后,向欣东友谊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了案涉汇票,其亦无权通过背书之外的方式取得包括付款请求权在内的票据权利。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英时代公司系合法有效的汇票权利人,华夏银行望京支行拒绝承兑付款,有合法的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30号

      【裁判摘要】空白背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维公司将汇票背书并交付给永佳公司,致使自己不能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永佳公司可以对票据再次背书,现再以汇票上后续背书时存在未记载被背书人等情形、构成票据背书不连续等为由,主张永佳公司的后手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5号

      【裁判摘要】关于被背书人栏可否补记问题,如背书人仅在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即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该行为视为背书人将在被背书人栏记载的权利授予其后手被背书人,故持票人根据汇票背书签章情况逐一补记被背书人名称的行为符合各背书人的意思,也不违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96号

      【裁判摘要】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票据法本身对于票据权利的转让并未限定在背书行为,未经背书的空白票据的交付仍然可以使持票人获取合法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背书人将空白背书票据交付他人,就包含有授权他人补充被背书人签章的意思表示,实际持票人所作的记载,产生与背书人记载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杨××取得空白背书汇票时,完全有能力也有权利将自己或他人的名称记载于被背书人一栏,从而取得汇票权利。空白背书汇票的交付,发生了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将他人记载于被背书栏属于票据权利的让渡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的风险自其接受票据时发生转移。本案中,中茶园公司出具的汇票虽然未载明杨××与孟××为收款人,但古汉方公司依据中茶园公司的指令,向孟××交付了收款人及背书人均为古汉方公司,被背书人空白的汇票和加盖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孟××和杨××收取汇票时票据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此后的背书及贴现行为即古汉方公司背书给晨润公司,晨润公司背书给闽赢公司,闽赢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将汇票贴现,均是杨××和孟××找到贴现人后填写的背书内容。委托书填写的贴现收款人为孟××朋友所有的虹馨麒公司。孟××在虹馨麒公司收到该笔贴现款后,承认收到中茶园1000万元,并支付给杨××200万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独立是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但该原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顺利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杨××、孟××、汇票上载明的各个主体对于背书、被背书只是为了实现该汇票的贴现系明知,故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需要强调票据关系和各个基础关系相独立的情形。杨××及孟××二人亦明知并认可中茶园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来偿还借款。本案中茶园公司空白背书汇票的交付及载有偿债内容收条的签收,表明中茶园公司借款债务履行的完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555号

      【裁判摘要1】法律、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作为持票人的银行负有在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时需审查票据对应基础关系的义务——关于案涉《质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铂和诚公司、蜀道公司将案涉票据作为质押物为银行提供质押担保。法律、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作为持票人的银行负有在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时需审查票据对应基础关系的义务。本案中,铂和诚公司、蜀道公司用案涉商业承担汇票提供质押担保时,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对质押物本身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及其开户银行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均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复)书》进行了盖章,确认了票据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并无过失。据此,案涉票据质押权有效设立。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票据质权人所得票款若有超出其质押合同中应当享有的债权金额部分应当归属出质人——基于票据质押担保的从属性,票据付款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确不应超过出质人(票据上的收款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主债权的范围。同时,因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性,票面金额应当一次性兑付,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尚有剩余的款项,款项应当归属于出质人。本案中,华夏银行新津支行有权要求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按票据记载金额付款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华夏银行新津支行所得票款若有超出其在《质押合同》中应当享有的债权金额,如有超出部分,应当归属于铂和诚公司、蜀道公司。原审未予限定确存在瑕疵,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857号

      【裁判摘要】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贷款人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具备票据具有的一般特征:首先,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这是保障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的现实需要,成为票据理论和立法的基础,被票据实践和各国立法所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出票人华清公司与收款人斯特威公司是否有其他合同约定或是否已经另行通过其他方式完成交易,以及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其前手斯特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均不得对抗其后手即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因此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约定其所出具汇票仅用于担保作用,不得转让、质押,该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诚然,为防止不法分子滥用权利,利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诈骗活动或者扰乱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平衡出票人、债务人(承兑人)及持票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也作了适当的限制,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支付对价,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后手以不法、恶意或重大过失从直接前手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相对于票据的无因性,上述例外和限制,特别是重大过失的理解和把握应从宽掌握,否则将从根本上影响票据功能的发挥,否定票据制度历史形成的惯例,从而违背现代金融票据业务的发展趋势。因此,本院认为,后手未参与前手的实际交易,其对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应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使事后发现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真实也并不必然构成过失。因此,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义规范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形式要件完备,且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或质押,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通过质押背书获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华清公司主张斯特威公司存在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进而主张票据失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确不能排除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在向斯特威公司发放贷款时存在审查不严甚至内外勾结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华清公司与斯特威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票据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但这些所谓的“可能性”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发放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前提是斯特威公司提供了包括华清公司出具的票据在内的担保,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现依据该票据主张权利,华清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依法应当无条件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7年第1期(总49期)】

      【摘要】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注解】该案裁判观点是法院早期对新类型的票据纠纷案件如何审理探索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应当以《票据法规定》第52条规定为准。

      ·沈阳市××总公司石化物资公司与辽宁省××煤炭销售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

      【裁判摘要】关于第三人提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应添在何处,由于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按双方的约定办理;第三人提交的人民银行就票据所做的解释,因票据法的解释权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在对自己的质押行为举证中提出,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应当填写在汇票正面方为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并没有明确必须写在正面,物资公司在汇票上记明的不允许背书转让,虽不规范,有瑕疵,但这是物资公司与销售公司就该汇票作出的约定,该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另外,招商银行沈阳分行提交给法院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票据方面问题所作的解释,因票据法的解释权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故不予采纳。

      【注解】(1)出票人“不得转让”字样一般情况下应当记载于票据的正面;(2)本案中,虽然不得转让字样的是记载于票据的背面,但是由于本案中销售公司是收款人,而在其将票据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设定质押时票据上并没有其他背书的记载,所以从各方当事人的判断,应当知道该不得转让字样是出票人的记载,而不是收款人的记载,所以本案所涉票据应当失去其流通性,招商银行沈阳分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99号

      【裁判摘要】汇票经背书质押并交付质权人,质权人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享有抗辩切断的保护,即持票人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脱离,抗辩事由仅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的票据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本案中,汇票经港迪公司背书质押,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就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据此,有色金属公司依据其与港迪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抗辩,不能成立。有色金属公司亦未主张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有色金属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汇票经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交付与持票人(质权人),属于票据行为,具有票据的特殊性,应适用票据法。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可以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特殊保护,应区别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原判决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汇票作为债权的特殊载体,可以承兑的数额明确,不存在质权人直接获得质押动产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因此有色金属公司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违反我国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241号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五——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质权人作为实际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此时应认定质权人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载明的人,而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突破票据的文义性特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裁判摘要】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在质权人因质押而占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的,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的义务,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行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票据法虽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主体为持票人,但因持票人对于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而非必须行使,故相关规定是赋予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虽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能由票据文义记载的持票人对外提示付款,但这是就对外行使票据权利的主体和实际操作主体而言,并不影响出质人和质权人内部在基础法律关系即质押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不能由此得出质权人负有提示付款义务的结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部分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由此可见,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虽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以票据质押时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但对于谁负有提示付款义务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市场交易中对于该类问题如何处理已形成了交易习惯。对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是否负有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应结合提示付款的性质、提示付款是否为质权人的保管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义务的扩张以及双方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的注意义务来分析认定。......综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在2018年11月16日根据江西升华公司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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