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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更新时间:2023-09-22   浏览次数:1004 次 标签: 空白支票 空头支票

文章摘要: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目录】支票存款帐户开立;支票种类(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支票绝对应当记载事项(无记载支票无效);支票金额授权补记;收款人名称授权补记和相对应当记载事项;空头支票禁止;支票签章;支票出票效力;支票付款日期;提示付款期限;支票付款效力;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准用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未对空白事项补记完全时对票据效力的认定(《票据法规定》第44条)

文章摘要2:

【注解】空白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否通知挂失止付?|空白支票遗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催字第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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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票据法》第81条) 回目录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

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

支票存款帐户开立(《票据法》第82条) 回目录

1.申请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2.资信和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3.预留签名式样和印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支票种类: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票据法》第83条) 回目录

1.支票种类: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2.现金支票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3.转账支票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解读】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种:(1)现金支付是指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2)转账支票是指专门用于转账的支票

支票绝对应当记载事项|无记载支票无效(《票据法》第84条) 回目录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支票金额授权补记(《票据法》第85条) 回目录

1.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2.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解读1】(1)空白票据(空白授权票据、未完成票据)是指出票人只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其他应该记载事项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授权持票人完成的票据;(2)我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空白支票

【解读2】支票金额补记条件——(1)出票人在支票上签章并且交付了支票;(2)在支票上没有记载支票金额的事项;(3)出票人授权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以后进行补充记载(补充记载应当在出票人的授权范围以内进行记载;在没有进行补充记载之前支票不能进行使用)。

【解读3】空白支票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4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空白支票效力——空白支票在未补记前不具有完全效力,补记后具有完全效力;

(2)空白支票具有预定效力,具有可转让性,适用公示催告程序——A.票据上必须有出票人的签章;B.必须有出票人的授权;C.授权补记的内容限于法定事项;D.授权补记的票据种类限于支票

【注解2】空白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否通知挂失止付?——空白支票遗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收款人名称授权补记(《票据法》第86条第1款、第4款) 回目录

1.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2.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自己支票,即支票存款人使用支票向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取自己的存款)。

支票相对应当记载事项(《票据法》第86条第2、3款) 回目录

1.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禁止空头支票(《票据法》第87条) 回目录

1.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2.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解读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和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签不符的支票(《票据法规定》第72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解】 承担责任主体——(1)出票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该2%的赔偿金应视为纯粹的惩罚性赔偿,不影响持票人依民法主张全部损失赔偿。

支票签章(《票据法》第88条) 回目录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解读1】预留印签是指银行客户以“印签卡片”的形式向银行提供的用以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所盖印章真伪的印章底样。

【解读2】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必须与预留印章一致,否则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支票出票效力(《票据法》第89条) 回目录

1.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2.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支票付款日期(《票据法》第90条) 回目录

1.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2.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法》第91条) 回目录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3.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

(1)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不是必须不予付款);

(2)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支票付款效力(《票据法》第92条) 回目录

1.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2.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汇票有关规定对支票准用规定(《票据法》第93条) 回目录

1.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2.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注解】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本票和支票的准用不包括承兑(承兑实际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三种远期汇票特有的票据行为)。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未对空白事项补记完全时对票据效力的认定(《票据法规定》第44条) 回目录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支票的概念】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支票存款帐户的开立】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与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支票资金关系与空头支票的禁止】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支票的签章】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支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支票的付款日期】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支票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的准用】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四条【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未对空白事项补记完全时对票据效力的认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二条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民事责任】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五节 支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帐”字样的为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一百二十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帐。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帐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催字第2号

【要旨】空白支票遗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空白支票可以申请挂失支付和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沙区五交化商行取得空白支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同时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途径。以上法条制定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业交往中的票据流通,减少背书次数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数,也符合商业交易惯例。本案中,出票人海来公司因业务上的关系,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交付精益重庆公司,即可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对收款人的范围可理解为未作限制。持票人精益重庆公司可以不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而依单纯交付方式将票据让予他人。被上诉人沙区五交化商行正是基于其同精益重庆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取得精益重庆公司交付的空白支票并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关于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沙区五交化商行作为本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在遗失票据后,及时要求海来公司协助办理了银行挂失手续,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判决宣告遗失的支票无效,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17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9号

——支票出票日期留白对基础关系的法律影响

【裁判要旨】基础关系当事人通过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进行欠款清偿,该支票虽为未完成票据,但仍发生基础关系当事人合意变更基础债务到期日的推定效力。其效果使原先确定的基础债务到期日转化为概括性的不确定到期日,并在持票人填写完整出票日期并为提示付款时再行确定,基础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依此判定。

【案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17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9号

【注解】支票出票日期空白——支票付款时间也因以出票日期补充记载而定。

【摘要】空白支票因出票日期补充记载而确定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支票退票时起算,而非以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结算协议,利胜石材应于2008年10月16日付清系争货款76830元。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依约以116号支票清偿欠款,而是就以117号支票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发生了支票的更换。在更换时,117号支票交付时出票日期空白,故通过117号支票支付系争货款的付款时间在高时石材填写完毕出票日期、收款人,并进行提示付款时方得以确定。现高时石材填写的117号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并在此后的支票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利胜石材履行票据债务以支付系争货款的付款时间也在高时石材提示付款时明确。2011年3月9日,117号支票因存款不足发生退票,系争货款未受清偿,相应的诉讼时效从该支票退票时起算,而自退票之日至高时石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逾两年,故利胜石材提出的诉讼时效上的抗辩不成立,其仍应偿付欠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9026号

【裁判摘要】如上所述,案涉支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辉红公司开具涉案支票后又擅自作废该支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之规定,且该作废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宣告无效的方式,不产生除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转让人韩某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当庆生厂签名于该支票上后,该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此时,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原则,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辉红公司和持票人庆生厂两方,持票人庆生厂则当然有权向出票人辉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辉红公司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庆生厂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票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2号

【裁判摘要】不能以开具空头支票拒绝支付票据款的方式侵害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欧伊公司提供服装辅料,斯禄公司接受后,欧伊公司理应有权要求斯禄公司支付服装辅料的款项,斯禄公司以开具支票的方式支付该笔款项后,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当事人的交易过程表明,欧伊公司与斯禄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即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时,欧伊公司取得该涉案支票支付了对价。因此,上诉人斯禄公司的上诉理由1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斯禄公司的上诉理由2,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即使出现上诉人所述的情形,即斯禄公司已经向欧伊公司支付了29,096.50元,只欠欧伊公司3,373.50元,因此不应再行支付涉案支票所载金额,但这一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欧伊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亦不能改变斯禄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应承担的付款票据责任。至于上述情形的属实与否以及权利能否得到支持,斯禄公司应另案解决,而不能以开具空头支票拒绝支付票据款的方式侵害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斯禄公司的上诉理由2亦无法成立,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斯禄公司以基础关系抗辩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745号

【要旨】支票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因犯罪在逃不影响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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