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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受理范围

更新时间:2023-08-20   浏览次数:544 次 标签: 期后背书 票据权利纠纷 非票据权利纠纷 返还票据纠纷 票据追索权纠纷

文章摘要:

票据纠纷受理范围——(1)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2)返还票据纠纷;(3)追索权纠纷(除《票据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情形以及期后背书情形,持票人先行使追索权不予受理)。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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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受理范围 回目录

1.票据纠纷受理范围包括——(1)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2)返还票据纠纷;(3)追索权纠纷。

2.持票人先行使追索权不予受理。

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票据法规定》第1条) 回目录

票据纠纷包括行使票据权利产生的纠纷和行使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产生的纠纷——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票据纠纷是因票据产生的纠纷;

2.票据纠纷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注解1】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人——(1)基本当事人(票据发行时就存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票据制作和发行后因其他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中的人);(2)票据债权人(票据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第一债务人即主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即从债务人)。

【注解2】票据关系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外与票据有关的人——票据关系人与票据的关系不是票据关系而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

3.票据纠纷是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注解1】票据权利——(1)《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2)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第一顺序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二顺序请求权)。

【注解2】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与票据有关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

(1)特征:A.权利人并不限于票据持有人;B.不依赖票据而存在;C.权利的内容不限于金钱给付;D.具有辅助性(从权利);E.票据权利与非票据权利可以并存。

(2)常见非票据权利——委托代理权(《票据法》第5条);确认票据效力的权利(《票据法》第8、9、14条);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10、12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18条)、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票据法》第41条);票据保证(《票据法》第454-52条);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法》第55条);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法》第104-106条);票据回购权利(《票据法第10条等)。

返还票据纠纷(《票据法规定》第2条) 回目录

依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

(1)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2)票据基础关系违法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等相关规定理解。

2.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

【注解】(1)票据返还请求权主体仅指出票人而不包括其他票据债务人;(2)出票人仅针对其直接后手可要求返还票据而不能针对其他持票人提出返还票据的要求——但如果持有人符合《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情形,出票人可以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否则出票人不得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

期后背书追索权纠纷(《票据法规定》第3条) 回目录

依照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构成期后背书),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解】期后背书的持票人可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先行使追索权不予受理(《票据法规定》第4条、第5条) 回目录

1.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除有票据法第61条第2款和本规定第3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注解】持票人可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情形(《票据法》第61条第2款)——(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61条第2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70条第1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注解1】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顺序——(1)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2)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第一顺序权利不能实现或者存在法定理由的才能行使第二顺序的权利)。

【注解2】持票人无法定理由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向票据背书人或者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履行了票据责任,该履行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六条【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范围】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关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受理】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关于期后背书追索权纠纷的受理】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51号

【裁判摘要1】本案系以承兑汇票及流动资金贷款形式不断借新还旧的过程,开始于流动资金贷款,结束于流动资金贷款,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亦是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权利,而不是依据汇票行使票据请求权,故双方之间成立的仍然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酒都酒业公司、金力来酒业公司、胡××、王××、梅××、孙××称本案为票据法律关系而不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本案中,酒都酒业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出具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后又与该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差额循环银行承兑协议,并出具其与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酒买卖合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根据酒都酒业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据此,根据票据无因性,酒都酒业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影响票据效力。酒都酒业公司认为开具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存在,其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79号

【裁判摘要】协联公司应向九鼎机电厂返还案涉票据。案涉票据在经签发并交付给收款人九鼎机电厂后,九鼎机电厂即是票据权利人,协联公司在未经背书转让或背书质押的情况下持有票据,并非票据权利人,故其应将持有的票据返还给九鼎机电厂。原审判决关于协联公司系强行占有票据的表述系对中捷公司陈述内容的客观描述,且协联公司并非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却占有票据,并拒绝返还给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故协联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在票据权利人为九鼎机电厂而非协联公司,协联公司亦非票据债务人的情况下,九鼎机电厂取得票据时是否存在所述基础交易关系不实等问题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案不予理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02民初6291号

【裁判摘要】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本案中,徐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已拒绝付款,则该汇票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再背书转让,后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原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商贸有限公司,则根据法律规定背书人徐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故原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承兑原告汇票29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23号

【裁判摘要】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能行使追索权。而张××直接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因此,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终45号

【裁判摘要】受理破产未宣告破产不属于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已就案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向辉山沈阳公司申报了债权,辉山沈阳公司承诺愿意按照履行相应义务,并未拒绝付款,且浦发银行庭审中自述辉山沈阳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无法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承兑人辉山集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故其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所主张的其债权未得到偿付无法成为其行使追索权的法定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5933号

【问题提示】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票据追索权?

【要点提示】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背书不连续而被拒绝付款,持票人遂向其汇票前手行使追索权,前手在依法向持票人清偿了汇票金额并取得上述汇票之后,可以向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5933号(20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