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票据保全

更新时间:2023-09-22   浏览次数:946 次 标签: 诉讼保全

文章摘要: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文章摘要2:

【注解】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轻易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对票据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对票据保全措施的一般原则——被保全票据现实持票人为非法持票人或者系被起诉要求确认为非法持票人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者被诉要求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
【解读】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的主要方法——(1)止付通知(《票据法规定》第30条);(2)冻结止付;(3)扣押票据。
目录

票据保全(《票据法规定》第7条) 回目录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 ,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注解】(1)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是票据债务人;(2)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票据尚在与票据债务人即原告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手中。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注解】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注解】《票据法规定》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未支付对价而持有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向持票人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诉讼,可以在诉讼中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防止持票人再行转让票据权利。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注解】(1)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票据收款人再将票据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贴现银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第52条);(2)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规定》第53条)。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当事人申请票据保全错误应承担民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71条) 回目录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无对价的票据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条【人民法院关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受理】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票据保全

  第七条【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五十二条【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限制】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票据责任的限制】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十、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票据保全错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13)滨民初字第1791号;(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

【裁判要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但受到票据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客观特点的影响,还受到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主观态度的影响。持票人取得汇票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且汇票在形式上必须完整,否则将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具有恶意、重大过失、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者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履行约定义务情形的持票人,亦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汇票被冻结,并不能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案号】一审:(2013)滨民初字第1791号;二审:(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

·贴现人工行潍坊市东关支行诉付款人中行青州支行以承兑汇票被法院冻结为理由到期拒绝付款请求立即付款案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已将票据转给他人,申请人无法证明持票人明知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的,不得申请票据保全。

·中国工商银行远安县支行诉中国银行长阳支行、中国银行远安支行汇票纠纷案

【要旨】持票人在依法举证证明自己为合法票据权利人的,票据保全措施应予解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6075号

【裁判摘要】申请票据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申请有错误”的理解应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在乐声公司诉海创电器商行、胜玲商行票据纠纷一案中,乐声公司因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后因海创电器商行申报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起诉要求返还汇票、确认票据权利。首先,从乐声公司的主观意愿看,其是因为遗失了票据,希望寻回汇票、行使票据权利而启动票据纠纷的诉讼,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诉讼恶意限制海创电器商行行使票据权利的故意。其次,从乐声公司启动诉讼的注意义务看,乐声公司认为其与后手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及其后手海创电器商行均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起诉要求返还票据。虽然在票据纠纷的审理中,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法院确认海创电器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在其后的乐声公司诉胜玲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认定乐声公司与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取得汇票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由此可见,乐声公司存在自身权益受损的客观事实,其提起票据纠纷而败诉,系诉讼路径的选择未受法院支持,但票据纠纷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乐声公司基于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已经尽到一个普通当事人应当具备的合理注意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初即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作出与法院一致的准确认知,未免过于苛责;申言之,即使乐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权利归属存在差距,该差距仍不足以证明乐声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过错。最后,从保全行为的合理性看,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海创电器商行作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将导致乐声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无法执行,故乐声公司针对诉争标的申请保全,保全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相当,其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1民初49号

【裁判摘要】申请票据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鑫奥公司在前述本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236号、(2014)兰民二初字第237号两案中就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但该两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为因鑫奥公司无法证明其曾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而申请撤诉。该情形充分说明了鑫奥公司对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并不享票据权利是明知的,但其仍就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申请诉中保全,从而导致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错误冻结、查封,致使原告就该票据无法正常行使相关票据权利并由此导致原告另涉他案赔偿了案外人相应损失,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为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由招行南京分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付迟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2,474,031元。其二为招行南京分行因涉上述案件而被判决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6,381元,合计2,500,412元,该赔偿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