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更新时间:2023-09-15   浏览次数:112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裁判摘要1】天恒公司二审提供微信记录、短信记录,意在证明天恒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内直接向万隆公司、鑫盈公司,并委托鑫盈公司向鼎超公司进行了有效追索。但从法律法规规定层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负有向被追索人发出书面追索通知的义务,具体到电子商业汇票这一特殊形式的票据,其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均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从天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天恒公司自万隆公司处背书取得涉诉汇票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国投公司就涉案汇票屡次提示付款亦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涉诉汇票被拒付后,天恒公司亦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进行追索,且天恒公司直至起诉前仍持续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国投公司提示付款,并不存在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涉诉汇票操作的客观障碍,但天恒公司并未循该途径行使追索权。从天恒公司意思表示层面,天恒公司在涉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虽与前手万隆公司、鑫盈公司存在多次微信沟通,但其并未明确作出向前手行使票据法意义上的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其通过鑫盈公司向鼎超公司转达的内容更不包含追索之意,均不能构成有效追索,无法导致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2】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恒公司在涉诉汇票拒付后,除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向其他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权,因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截至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有效追索,其向相应前手的追索权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

文章摘要2:

【摘要】持票人被拒付后又数次向承兑人提付付款且均被拒付,追索权利时效期间起算点以第一次被拒付之日为准,后续重复提付付款构成持票人向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在票据到期后,天恒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日为2019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天恒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被拒绝付款后,其虽连续不断提示付款,但都是向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并无证据证明自2019年8月13日后向其所有前手主张过权利,故天恒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起诉向其所有前手即万隆公司、开海公司、荣华公司、泽源公司、鼎超公司、鑫盈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故对天恒公司要求万隆公司、开海公司、荣华公司、泽源公司、鼎超公司、鑫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投公司作为承兑人,即成为了该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国投公司应向天恒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但天恒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