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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时间效力

更新时间:2019-08-03   浏览次数:184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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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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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刑法生效时间 回目录

    刑法生效时间是指通过法定方式与程序制定或者修改通过的刑法发生适用效力的时间(即刑法从什么时间开始具有法律效力)。

    1.刑法生效时间点:

    A.刑法的通过、修订时间;

    B.刑法的公布时间;

    C.刑法的施行时间(刑法文本正式发生效力的日期)。

    2.刑法的生效时间方式:

    A.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B.在公布后一段时间的某一日开始生效。

刑法失效时间 回目录

    刑法失效时间是指刑法什么时候开始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刑法失去效力并非一律无效,而是不及于新法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

    1.明令(明示)废止:即法律明确规定其效力的终止。

    2.默示废止:刑法规范为新的法律所取代而失去其适用效力。

    3.限时刑法、限事刑法在完成其限时、限事任务后,自然失去其适用效力。

    4.同新法相抵触的刑法规范自然失效。

刑法溯及力 回目录

    刑法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新的法律生效以前的未经审批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一、刑法溯及力实质在于行为时与裁判时法何者为优先使用的法律:

    1.肯定刑法具有溯及力的场合:裁判时法优先于行为时法;

    2.否定刑法具有溯及力时:行为时法优先于裁判时法适用。

    二、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审判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3.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的规定;  

    4.新的法律生效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提示】

    ①不作为犯的“行为时法律”,应以履行积极义务的截止时间来认定“不作为”的“行为时”较为妥当。

    ②跨法犯是指发生于新刑法生效前但继续或者连续至新刑法生效后,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危害行为。

    ③接续犯是指基于一个罪过以多次举动(多个动作)接续进行,而实现一个犯罪构成的犯罪。

    ④“行为时法律”包括行为时一切有效的法律,而不仅仅包括刑法典,还应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特别是被新法明文废止的旧法)。

    ⑤中间时法是指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但尚未审理结案之前,由于刑事立法的制定、修改补充与废止而在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之间出现的一种法律(存在中间时法的场合,应该在行为时法、中间时法与裁判时法之间进行选择,适用对行为人最有利的法律)。

    三、刑法第12条规定的“当时”是指“犯罪时”:

    1.行为犯的犯罪时持续到行为结束。

    2.结果犯的犯罪时应当以行为时为标准,而不应包括结果发生时。

    3.危险犯的犯罪时应该以实行行为实施时间作为犯罪时,而不应把危险出现的时间包括在内。

    4.预备犯应当以预备行为实施时作为犯罪时。

    5.不作为犯应当以不作为的实行行为持续的时间(行为人应当履行其义务的时间)作为犯罪时。

    6.共同犯罪应当以各共犯人实施其行为的时间为犯罪时。

    四、刑法修订后罪名发生变化的处理:

    1.新刑法中处刑较原刑法轻:适用新刑法及新刑法罪名。

    2.新刑法中处刑较原刑法相当:应适用原刑法罪名。

    3.新刑法中处刑较原刑法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

   【提示】

    ①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五、对跨越新旧刑法的犯罪行为的处理:

    1.一犯罪行为跨越新旧刑法:

    A.主要是继续犯、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存在一定时间的持续过程:行为的单一性、时间的延续性、客体的同一性);

    B.应当作为新刑法生效之后的犯罪对待,适用新刑法。

    2.数犯罪行为跨越新旧刑法:应当适用新刑法处理。

    A.数犯罪行为分别实施于新刑法生效前后,在新旧刑法中触犯的罪名相同,但新旧刑法中规定的法定刑不同:应当适用新刑法处理;

    B.数犯罪行为分别实施于新刑法生效前后,在新旧刑法中触犯的罪名不同,新旧刑法中的法定刑不同:应当适用新刑法处理。

    六、累犯跨越新旧刑法的处理:要看再犯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还是实施生效以后。

    1.即成犯:

    A.再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应当按照修订前的刑法确认,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与再犯罪行为之间相隔3年以内或者虽然超过3年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可以构成累犯;

    B.再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后: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刑法确认,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与再犯罪行为之间相隔超过3年但在5年之内,仍然构成累犯。

    2.继续犯、连续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A.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在新刑法颁布生效之前:按照旧刑法认得;

    B.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在新刑法颁布生效之后:以新刑法论处。

    七、缓刑、假释跨越新旧刑法的处理:即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被提前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理。

    1.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的:

    A.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69条所规定的原则,对新犯的罪、新发现的罪进行裁量,把前罪和后罪所应当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B.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第71条所规定的原则,对新犯的罪、新发现的罪进行裁量,把前罪和后罪所应当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2.违法缓刑、假释监管规定的:

    A.违反缓刑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77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B.违反假释监管规定:尚未构成新罪的,按照《刑法》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将犯罪分子收监后继续执行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八、刑法生效在法定上诉期限之内,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

    1.这时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最终被法律确定为有罪,即不能认为是已经过法院判决确定;

    2.一审法院在新法生效后应当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判决。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除了有特殊规定以外,司法解释本身没有独立的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效力依附于法律的效力,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相关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即对于行为时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施行,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也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①只要是在司法解释发布的时候正在审理的案件或者没有审理的案件,只要是发生在司法解释所解释的这个法律生效之后,都要适用这个司法解释。

    ②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已经处理的案件:

    A.如果没有太大的错误,原则上不再变动;

    B.对于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涉及到量刑畸轻畸重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③对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在《刑法》颁布生效期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的,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司法解释。

相关文章 回目录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刑事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但是刑事司法解释又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作用。我们认为,除了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司法解释本身没有自己独立的时间效力,因为司法解释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依法解释是它的基本原则,它只不过是把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或者理解有不同意见的问题规定得更加明确、更加具体化。所以从理论上讲,应当认为司法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是和法律规定的精神一致的,它的效力也是依附于法律的效力。原则上讲,法律什么时候生效,司法解释就应当什么时候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往往滞后,但是滞后也是客观的,因为司法解释是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可能一个法律公布后马上就全部都解释了。即便作了解释,这个解释也不一定符合实际情况,所以滞后是正常的。滞后就可能产生问题,因为案件总是要判的,法律一生效,就要受理案件,就是审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过去判的案件和现在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最明显的例子,就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是同年12月25日,中间相隔的近一年的时间。当时由于司法解释不明确,有些把本来应该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受贿判的,都按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判了,有些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也判了,像类似这些问题怎么办?我们认为,总的原则是:第一点,只要是在司法解释发布的时候正在审理的案件,或者没有审理的案件,只要是发生在司法解释所解释的这个法律生效之后,都要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第二点,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已经处理的案件,如果没有太大的错误,原则上不再变动。为什么?一是因为过去法律规定不明确,二是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第三点,对于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涉及到量刑畸轻畸重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一21页


犯罪行为持续经过新、旧刑法时期的法律适用

    一般来说,对于跨越1997年9月30日前后的同一种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 。如贪污,在《刑法》 实施之前贪污了两笔款项,在《 刑法》 实施之后又贪污了两笔款项,是适用修订前的《 刑法》 ,还是按修订后的《 刑法》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当统一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相同性质的犯罪,大致可分为以下情况:对于跨越1997年10月1日前后的继续犯罪,就是持续犯,如非法拘禁,应当一律适用修订后的《刑法》 ,这在理论上是通说,因为继续犯罪的时间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终于《刑法》 修订之后,适用修订后的《 刑法》 没有什么问题;对于跨越1997年10月1日前后的犯罪,以及其他同种犯罪,如连续盗窃、贪污等,也应当一律适用修订后的《刑法》 。这种情况情况还应当包括有些罪名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实际上是同一种犯罪的情形,如商业受贿等。主要理由:一是同种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也符合《刑法》的规定。对这种情况不实行数罪并罚,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就一般而言,修订后《 刑法》 有关犯罪的处罚规定,比修订前《 刑法》 要轻,适用修订后的《 刑法》一般也能够体现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如果修订后的《刑法》 比修订前的《 刑法》 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决定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这样也不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三是同种数罪和连续犯不是很容易区别开来。理论上讲连续犯罪的时间也是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且连续犯罪和同种数罪是分得清楚的,要求具备概括的故意、相同的罪名等条件。但实践中是很难分得清楚的,或者分不太清楚,同种数罪在一般情况下也可以理解是连续犯罪,但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连续犯,在这种情况下按连续犯罪处理有利于司法实践。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一18页

司法信箱 回目录

    问题:李某曾于199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1998年3月n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又伙同他人盗窃某卫生所价值47万余元的药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1997年n月4日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此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是在此解释施行的前6天犯新罪,系累犯。请问对李某进行处罚时能否适用这个解释?

    《人民司法》 研究组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针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相关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即对于行为时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施行,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也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根据来信介绍的情况,被告人李某于199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9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后又于1998年3月n日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尽管被告人李某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正式施行之前犯罪,但该案属于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故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人民司法》 2001年第12期(总第455期)


    问题:对于1992年发生的拐卖妇女案,是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1991年9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还是应根据1997年《刑法》第452条第3款的规定,而适用该法的第240条?

    《人民司法》 研究组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同《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于发生在1992年的拐卖妇女行为,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法,即适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刑法》第452条第3款对《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还是应根据1997年《刑法》予以保留,未予废止,但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拐卖妇女行为,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不能因修订后《刑法》予以保留而仍适用该《决定》。

——《人民司法》 2001年第4期(总第477期)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提示】

    ①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刑法不具有溯及力

    ②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但行为时的法律的处罚比刑法处罚轻或者设置有其他有利于行为人的因素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刑法不具有溯及力

    ③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

    ④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但行为时的法律的处罚比刑法处罚重,或者刑法设置有其他有利于行为人的因素的,适用刑法,刑法具有溯及力

    ⑤刑法实施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继续有效,刑法不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备注】1979年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提示】

    ①该司法解释导致客观上承认了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

    ②继续犯/持续犯是指一个已经实现犯罪既遂的行为,在既遂后的相当时间内持续侵犯同一或者相同客体的犯罪。

    ③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出自连续的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的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杨海波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摘要】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本来含义作出的具体适用的解释,因此其溯及力应当与法律的溯及力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并不因司法解释新的具体规定再去纠正、修改以前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但是,只要案件起诉后,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布了有关司法司法解释,均应当适用该解释,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 

【裁判摘要】对某一问题,1997年《刑法》施行前和施行后均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相关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不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刑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谭慧渊、蒋菊香侵犯著作权案

【裁判摘要】对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在《刑法》颁布生效期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的,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司法解释。

·朱奕骥投机倒把案

——承包经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裁判摘要】发生在1995年10月30日《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之前的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以投机倒把罪处理。

·陈玉泉、邹臻荣贷款诈骗案

——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处理?

【主要问题】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定罪处刑?

裁判要旨】

    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行为发生于1994年至1996年年底,而法院审理在2001年。比较1979年刑法诈骗罪和1997年刑法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对于数额较大的,后者虽然加了附加刑,但主刑轻于前者。对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一民、石香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对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主要问题】对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要旨】被告于1997年2月在当地妇幼保健所证明书上偷盖该县妇幼保健疾病诊断专用章并仿制签名,属于伪造医院证明文件的行为。伪造医院证件的行为即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根据1979年刑法构成伪造证件罪,根据1997年刑法不构成犯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 

·俞辉合同诈骗案

——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在刑法修订后如何处理?骗取银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旧贷,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摘要】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要旨】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沈某挪用资金案

——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陆飞荣玩忽职守案

——新刑法生效之前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①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新设罪名,但不能据此认定,滥用职权行为在修订前刑法中不受处罚,只不过当时是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而已。

    ②被告人个人决定将公款私存、为他公司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由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从中谋取具体利益的情况下,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对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

    ③对于新刑法实施前的滥用职权行为,根据刑法第12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夏侯青辉等故意伤害案

——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摘要】“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

    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年7月颁布实施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 刑法》 所讲的“严重残疾”。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裁判要旨】

    ①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适用新刑法。

    ②“植物人”状态,不能认定为已死亡。

·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裁判要旨】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及于刑法施行期间——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及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不但适用于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而在解释施行后才审理的,也应按照解释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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