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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初45号

更新时间:2022-10-22   浏览次数:108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初45号
【裁判摘要】若票据“清单交易”最终被认定为资金融通行为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是否已将资金收回:如果证明已收回资金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已收回资金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应向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有权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向其下手进行追索——双方当事人仅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回购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票据回购法律关系约定了回购金额、回购利率等相关内容,但双方交易均仅发生了清单交易,均未见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即无交付票据或审核票据的意愿或行为,而在未发生验票、交票的情况下,径行发生了付款行为。双方之间并无票据回购的合意,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前述银行业规定的票据回购的实质要件,亦不符合案涉《回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回购合同》系外在的表面行为,其内部的隐藏行为是资金通道行为。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综合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票据是否交付、资金划转过程以及双方收益对比等事实,双方形成名为“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敦化农商行主张其与宁波银行绍兴分行系票据回购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名为票据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对此权利义务关系应为明知,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实质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敦化农商行通过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划出案涉资金,并通过其他交易环节流向实际融资方,而敦化农商行事实上已将划出的资金收回,其又向宁波银行绍兴分行、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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