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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禁售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效力

更新时间:2020-07-17   浏览次数:3145 次 标签: 限售期

文章摘要:

股份禁售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效力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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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转让手续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回目录

1.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1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1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141条第1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涉及的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不涉及转让协议的效力,发起人在限售期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在股票禁售期内股权能否委托给未来受让方行使?

【要点提示】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份的立法目的,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使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免于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重要参考意义。

·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收购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天一科技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在2001年11月18日之前依法不得转让股份。泰和公司为天一科技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2002年2月3日,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1】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规则2】债务人与发起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要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以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故质押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之间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30日,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泰和公司所欠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科技)及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洞庭支行(以下简称洞庭支行)的债务共计7354.64万元(其中天一科技2656万元,洞庭支行4698.64万元),由国资局承担。双方与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泰和公司不再向天一科技及洞庭支行清偿上述债务,但应向国资局清偿债务,日期为2002年2月3日;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发起人股2468万股作为质押特向国资局提供质押。如泰和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资局清偿债务,每股折价净值为2.98元,质押物过户的时间为债务到期后的第二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质押物交质权人国资局占有,在协议有效期间,由国资局享受股东权利(包括股票分红、送配等所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同日,泰和公司与国资局签订一份《关于收购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泰和集团股份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协议背景是泰和公司为解决洞庭支行和天一科技的债务,主动要求国资局收购其持有的天一科技2468万股股权,但该股权目前不能上市流通,为达到收购目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此次股权收购分两步实现,第一步为泰和公司将其上述股份全部质押给国资局,国资局为其清偿相对应的等额债务;第二步为在质押期满后,泰和公司无条件将股权过户给国资局,不得以其他形式进行清偿。

  协议签订后,国资局分别于2000年1月28日、2001年11月30日,代泰和公司偿还了天一科技和洞庭支行的全部债务。2002年2月3日,泰和公司与国资局约定的清偿债务期限届满,泰和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国资局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泰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2468万股及10送2转增8所形成的2468万股归国资局所有,由泰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南省高级法院判决:泰和公司继续履行与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关于股份转让的义务,由泰和公司办理其持有的原天一科技股份2468万股及送、配股2468万股的产权过户给国资局的有关手续。

  泰和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泰和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无效。事实上,泰和公司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对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明知的,双方遵循公司法规定,将股份转让时间确定在天一科技成立满3年以后,泰和公司在协议中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在法律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主张原来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其主观毁约的意图明显,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南通建设港口物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

(股权抵债)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期认定。

裁判规则】

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期内,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限制股权转让期限届满之后,协议未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②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在公司股权权益由原告承接,股东权益包括滚存利润分红。

·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与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限制的是处分行为,而不及于转让股份的负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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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股份禁售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http://www.ishenglaw.com/2015/03/22/48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