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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2021修订)

更新时间:2022-12-09   浏览次数:554 次 标签: 律师管理

文章摘要:

福建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0年7月11日第八届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15日第九届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修订通过 2021年3月21日第十届福建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文章摘要2: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

  《福建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原名《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试行)》)已于2021年3月21日经第十届福建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年3月21日起施行。

  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告我会。

  福建省律师协会

  2021年3月23日


附件 福建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0年7月11日第八届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6月15日第九届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修订通过 2021年3月21日第十届福建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回目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建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实习质量,为律师行业培养、输送合格人才,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和《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申请参加实习并申请办理实习登记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实习人员)和经核准实习登记,在福建省内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本办法认可的其他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与登记,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组织管理和实习考核,福建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协)和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的相关职责分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实习指导律师(以下简称指导律师)的职责,

  申请实习人员和实习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禁止性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省、市律师协会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律师从业基本要求和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律师工作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回目录

  第六条 省律协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实习人员的实习组织管理制度;

  (二)组织进行或授权市律协进行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

  (三)授权市律协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进行审核和备案;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律协对实习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授权市律协负责当地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就申请实习人员、实习人员对市律协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停止实习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和处理结果提出的异议,指导律师对市律协禁止其指导实习人员提出的异议,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协禁止其接收实习人员提出的异议,在异议人向省律协申请复核时,进行复核;

  (七)其他应由省律协负责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律协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资格并予备案;

  (二)审核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申请实习材料;

  (三)办理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管理、发放《实习证》以及组织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四)监督、检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以及与实习相关的活动;

  (五)依授权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和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就申请实习人员、实习人员对市律协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停止实习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和处理结果提出的异议,指导律师对市律协禁止其指导实习人员提出的异议,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协禁止其接收实习人员提出的异议,在异议人向市律协申请复核时,进行复核;

  (七)省律协委托的相关工作;

  (八)其他应由市律协负责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拟接收的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劳动合同》;

  (二)制定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和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

  (三)提交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申请;

  (四)为实习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退休人员和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除外);

  (五)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的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承担对实习人员的监督管理;

  (六)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七)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八)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以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九)其他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指导律师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及实习纪律教育,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以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技能训练;

  (四)指导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定期检查实务训练项目内容,定期作出评估并就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记录签署点评意见(至少每月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督促实习人员记录和保存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工作底稿、实习活动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实习表现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七)其他应由指导律师承担的相关工作。

  上款第六项规定的实习表现情况,包括集中培训参加情况、实务训练项目参加情况、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及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和实习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三章 实习登记 回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不准予实习登记的情形;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者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申请实习人员应出具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习条件的承诺书。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拟在福建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福建省内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协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三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市律协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的申请实习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者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实习地居住证明;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七)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三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一式二份,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后经主任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设立未满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三)未足额缴纳当年度团体会员会费的;

  (四)未按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对其上一年度的检查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五)不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的;

  (六)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的;

  (七)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八)受到停业的行政处罚或者中止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处罚和处分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九)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十)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五条 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相关费用约定,内容应包括:实习人员实习期间有关工资、社会保险以及实习培训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市律协完成审核、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市律协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全国律协印制的《实习证》。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等。

  实习人员应当依规使用《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市律协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应提交《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二张;《实习证》毁损的,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发证的市律协申请换领时,还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发证的市律协申请换领时,还应提交原《实习证》持有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言行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取得外国国籍或者丧失中国国籍的,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及除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者外的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的,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担任企业除独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五)除申请兼职律师者外,在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单位、组织从事工作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八)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九)提交不实、虚假、伪造的申请实习材料的;

  (十)所提供的实习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市律协要求,不予补充或修正的;

  (十一)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协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可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第一、二、三、四、七项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与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律协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因前款第五项所列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息信息共享平台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以及前款第六项所列失信人在被人民法院移出失信人名单之前,均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及失信人名单后,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相应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律协审核同意的,准予实习登记。

  第二十条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决定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由市律协书面通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告知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送省律协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相关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协或者省律协申请复核。

  复核申请人向市律协申请复核的,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复核申请人,同时报送省律协备案和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复核申请人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省律协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复核申请人,同时抄送市律协。市律协收到后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协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通过虚假承诺或者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禁止的行为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处以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因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施前款第一项禁止的行为导致申请实习人员被撤销实习登记等的,应当同时处以该律师事务所二年内不得接收实习人员;情节严重的,处以该律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接收实习人员。

  省律协发现申请实习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协撤销其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协依据本条上述规定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协或者省律协申请复核。

  复核申请人向市律协申请复核的,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复核申请人,同时报送省律协备案和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复核申请人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省律协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复核申请人,同时抄送市律协。市律协收到后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实习内容 回目录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依照全国律协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以下简称《集中培训大纲》)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以下简称《实务训练指南》),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必须参加集中教育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教育培训由省律协或者省律协授权的市律协组织。

  集中教育培训采取面授和网络远程教育两种形式,集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集中面授由聘请的专业老师授课,网络远程教育由省律协指定的网络远程教育机构实施培训计划。

  省律协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吸收具备以下条件的执业律师授课: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省律协同时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授课。

  已由省律协授权进行集中教育培训的市律协,可自行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和自行决定邀请相关人士授课。

  实习人员也可以参加全国律协组织的集中教育培训。

  集中教育培训期间,实习人员应当遵守培训纪律,不得旷课。无特殊情况,面授课程不得请假;请假超过二次的,视该实习人员未完成本次集中培训。培训考勤弄虚作假的,培训无效,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处理,并以诚信问题记入实习档案。

  第二十四条 集中培训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以及其职责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与律师执业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申请专职律师的实习人员实习时间不少于二百个工作日,申请兼职律师的实习人员不少于六十个工作日,以上时间均不含集中培训时间。所参与的且已办结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等实务训练项目,不少于十件(个)。每件(个)实务训练项目应含该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工作底稿、实习活动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在第三款要求的件(个)数基础上,各市律协可结合各自实际,规定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等实务训练项目的具体数量要求以及占比要求,并报省律协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热爱律师事业,勤勉敬业,责任心强,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或者员额法官、检察官辞去公职后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五)近三年内,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称职且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行业惩戒。

  一名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二十八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及实习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或者以实习人员以外的身份承办律师业务;

  (二)独自或者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协议等与提供法律服务相关的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进行推介;

  (六)实施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七)妨碍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八)泄露国家机密、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私自收取当事人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实习纪律以及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律师协会的实习管理以及实习考核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认为指导律师、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或者有违反《实习协议》情形的,有权向省、市律师协会投诉。

  (三)按要求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等活动;

  (四)受邀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经验交流、调研等活动;

  (五)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并根据实习协议获得不低于实习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享受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属于退休人员申请执业以及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除外),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六)参与和辅助办理律师业务,得到律师事务所安排的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

  (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实习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和行业声誉;

  (八)遵守律师协会的各项规定,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九)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安排的必修培训、考核等,缴纳各项集中培训的费用,所需缴费金额由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决定;

  (十)遵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律师事务所以及指导律师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完成实习期间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所要求的各项内容;

  (十二)撰写实习活动记录、训练心得和实习总结;

  (十三)法律、法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本办法规定以及《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市律协。市律协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处以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一)实施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禁止性行为的;

  (二)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者不服从律师事务所以及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的;

  (七)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对市律协依据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实习人员可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协或者省律协申请复核。

  实习人员向市律协申请复核的,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实习人员,同时报送省律协备案和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实习人员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省律协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实习人员,同时抄送市律协。市律协收到后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律协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协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但该款第四、五、六项规定情形已经消除的以及实习人员的情形符合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除外。

  实习人员对市律协依据前款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等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协或者省律协申请复核。

  向市律协申请复核的,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实习人员,同时报送省律协备案和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省律协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实习人员,同时抄送市律协。市律协收到后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且实习人员未因此而申请转所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或者其他原因,确定无法继续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六)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纪律处分或者行业惩戒的;

  (七)指导律师因其它原因被律师协会暂停其指导实习人员资格的;

  (八)指导律师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职责的;

  (九)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属市律协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协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批准更换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期间接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实习,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

  (二)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事项并导致不可能继续履行《实习协议》的;

  (三)指导律师转所,除可由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另行指定指导律师且经实习人员同意外,实习人员随原指导律师一同转所的;

  (四)指导律师因疾病等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指导律师,除可由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另行指定指导律师且经实习人员同意外,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实习并经原接收律师事务所和新接收律师事务所同意的;

  (五)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实习协议》而无法继续在该所实习的;

  (六)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指导职责而无法继续在该所实习,实习人员请求转所实习,且新的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的。

  出现上列情形时,实习人员应当自转所实习事由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属市律协申请转至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

  市律协经审核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期间接续计算;原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可资反映转所实习人员实习情况的点评意见等移交新接收律师事务所,并为转所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

  实习考核时,实习人员在原接收律师事务所参与和辅助的案件等实务训练项目可以作为考核的实务训练项目,实习人员可以向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借用用于考核的卷宗材料,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实习人员提供。实习考核结束后,实习人员应当及时将卷宗材料归还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如果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供卷宗材料的,实习人员可及时向市律协报告,市律协接到报告后,应责令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予以提供。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供卷宗材料或者拒绝出具《实习鉴定书》的,市律协可依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理。

  第三十四条 转所实习只能在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市范围内进行。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转所实习的,应向所在的市律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实习登记申请书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一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二张;

  (五)《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因实习人员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和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市律协审核。市律协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同意申请的,应予以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由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间,暂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

  经所属的市律协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期间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间继续计算。暂停时间累计超过二个月的,实习人员已经进行的实习期间归于无效,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申请延期实习的,在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前三十日内,由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协提出申请,市律协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市律协同意延长实习期的,可在三至十二个月范围内酌定延长的具体期限。

  实习人员因违规违纪被处以“延长实习期限”的,其延长时间每次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其延期实习日期应从决定生效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条 市律协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暂停实习、恢复实习、延长实习期间以及决定实习人员“延长实习期限”的,应向省律协报备。

第五章 实习考核 回目录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市律协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申请表》;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三千字的实习总结;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实习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退休人员和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除外);

  (八)《实习证》;

  (九)市律协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及时向所在的市律协申请延期考核。市律协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所审核同意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实习人员未按上一款规定申请延期考核的,或者在市律协同意的延期考核期限内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其之前的实习归于无效,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指导律师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的《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实习表现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与的且已办结的不少于十件(个)的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工作底稿、实习活动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实习活动记录,是指能够反映和体现实习活动主要内容与过程的工作记录。该工作记录每周形成一次,由指导律师及时出具点评意见,并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每月以线下或者线上方式报市律协备案。市律协对实习活动记录以及相应点评意见的核查,应在面试考核之前完成。

  第三十九条 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市律协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过少,或因其他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推迟考核时间,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规、违法或者犯罪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市律协应当成立负责实习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实习考核工作。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的程序依次进行。

  市律协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指导律师以及实习人员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了解和抽查,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专门委员会,其人员可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共同组成。其中,执业律师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具体人数由各市律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五人。

  律师担任考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且目前仍在执业;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行业惩戒;

  (五)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书面审查与面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实习表现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重点考核以下内容:

  (一)实习人员参与的且已办结的不少于十件(个)实务训练项目的实务训练情况;

  (二)集中教育培训情况;

  (三)工作态度,品行,学习情况;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实习纪律情况;

  在省律协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道德品行部分的面试考核题库进行修订并发布后,市律协应当根据该题库进行相应部分的考核。省律协负责适时调整该题库。

  面试考核由市律协负责实习考核的专门委员会组织安排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面试考核小组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规定的考核内容以及各项考核内容所占总分值的权重,以互动问答的方式,对实习人员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进行面试考核,对每名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不得少于十分钟。

  市律协可在面试考核评分体系中增设某项内容为否定性指标,实习人员未通过该项考核的,即认定其面试考核不合格。

  市律协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面试考核办法,包括可对执业素养、实习表现项下的具体考核内容以及权重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书面审查情况,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情况进行面试考核;

  (三)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市律协应当将其名单、基本情况以及审查、考核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四)审查其是否存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审查其实习期间是否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及实习纪律,是否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通过本条款前三项考核程序并且无第四、五项情形的实习人员,由负责实习考核的专门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协会长签字确认。

  公示期间收到对实习人员的投诉意见或者举报等的,市律协应当进行汇总、鉴别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核实,投诉意见或者举报不实的,则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若经调查、核实,投诉意见或者举报属实的,则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情形分别处理。

  第四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协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市律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实习期间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及实习纪律,没有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律协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申请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和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协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市律协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及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属于该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并给予在该项情形消除后再行申请实行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在该情形消除后再行申请实习的考核意见;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在满足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后再行申请实习的考核意见;

  (四)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严重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处以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五)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内容,待其补足或者完成实习项目内容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协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以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和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协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市律协或省律协申请复核。

  向市律协申请复核的,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实习人员,同时报送省律协备案和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省律协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实习人员,同时抄送市律协。市律协收到后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省律协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律协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律协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律协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协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实习证》有效期二年。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超过三年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应重新实习和考核。

第六章 实习监督 回目录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协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并给予禁止其二年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负有管理责任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办公条件等为理由,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指标的;

  (六)未按本办法的规定,为实习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所办理的社会保险不足十个月的;

  (七)未向实习人员支付工资或者所支付的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

  (八)将依法应由律师事务所按比例承担的实习人员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变相转由实习人员承担的;

  (九)原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拒绝为符合转所条件的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或者拒绝提供原实习期间参与的实务训练项目的卷宗材料,市律协责令该律师事务所出具或者提供,该律师事务所仍拒绝出具或者提供的;

  (十)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的。

  律师事务所因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导致已在该所实习的实习人员无法在该所继续实习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协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的行业惩戒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该行业惩戒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协或者省律协申请复核。

  向市律协申请复核的,市律协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律师事务所,同时报送省律协备案和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省律协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律师事务所,同时抄送市律协。市律协收到后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协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并给予禁止其二年内指导实习人员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符合转所实习条件并申请转所实习的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以为实习人员提供实习指导等为理由,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为实习人员设定创收指标的;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的。

  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律协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市律协可以对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纪律处分、行业惩戒。

  指导律师指导的实习人员在一年内有二人或者二次未能通过实习考核的,由市律协作出决定,在之后的一年内暂停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

  指导律师对市律协依据以上三款的规定作出的行业惩戒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该行业惩戒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协或者省律协申请复核。

  向市律协申请复核的,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该指导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时报送省律协备案和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省律协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该指导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时抄送市律协。市律协收到后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实习考核的,由市律协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处以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协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省律协收到市律协的上款所述报备材料后,应当将市律协的处理决定抄送福建省司法厅。

  实习人员对市律协依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协或者省律协申请复核。

  向市律协申请复核的,市律协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该实习人员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时报送省律协备案和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省律协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该实习人员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时抄送市律协。市律协收到后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和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以及实习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和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市律协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协备案,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习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协。

  省律协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全省上年度情况书面报告全国律协。

第七章 附 则 回目录

  第五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全国律协和福建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对来自上述地区的实习人员进行实习考核时,应结合其地区特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本办法认可的实习机构,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仲裁机构。拟组织安排实习人员在上述机构实习的市律协,应将相应的组织方案等上报省律协,经省律协同意后,予以实施。对实习人员在上述机构实习的管理要求以及实习考核标准等,应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对实习人员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管理要求和实习考核标准等。

  第五十三条 市律协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律协备案。

  第五十四条 《实习证》由全国律协统一印制,由省律协统一购置。

  全省统一使用全国律协规定的《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登记申请表》《实习鉴定书》《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自然日,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本办法所称“违规”,是指违反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纪律处分”,是指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本办法所称“行业惩戒”,是指律师协会作出的行业惩戒。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施行。《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试行)》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省律协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部、全国律协、福建省司法厅另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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