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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68号

更新时间:2022-12-11   浏览次数:11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就本案而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正是基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华琦公司享有的事实认定,判决责令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为华琦公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鑫铭公司依据海口市国用(2012)字第002260、002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前述土地使用证中土地重叠部分享有权利,并进而请求排除执行,实质上是对(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关于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的否定,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故鑫铭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2】鑫铭公司主张华琦公司要求撤销鑫铭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华琦公司因不服一审,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没有依法最终确定前,换发涉案土地的土地证,会造成“一地两主”的问题,属于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鑫铭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予以主张,而本案属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诉讼程序,故其就执行行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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