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1930号
更新时间:2022-12-31 浏览次数:94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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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据此,由于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查封案涉房屋,而王××与千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即一审法院查封之后;案涉房产并不是居住用房,而是商铺,王××在与千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而是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饮酒楼;且王××是从乐达公司处抵账取得该房产,实际并未向千禧公司支付购房款。故,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