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76号
更新时间:2023-01-02 浏览次数:62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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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的时间节点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其中第二项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吉××于2008年8月25日购买案涉商品房时,其名下有本溪市明山区永新街食品栋10层8单元××号建筑面积160.39平方米的房屋,吉××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有用于居住的房屋。虽然吉××于2012年12月3日经公证出售了其名下原有住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并没有限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的时间节点,该条件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吉××购买案涉房屋时,名下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