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82号
更新时间:2023-01-05 浏览次数:46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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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非协助执行义务主体对外支付款项不能视为协助执行义务主体擅自支付款项,执行法院责令追回缺乏依据——根据前述银川中院(2017)宁01执185号执行裁定以及该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宁01执185号之一执行裁定,掌政镇政府共应协助冻结拆迁补偿款8516050.67元,但是掌政镇政府自己擅自支付的仅有300万元,此外的由兴庆区拆迁办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付款主体并非掌政镇政府,不能视为是掌政镇政府擅自支付的款项。银川中院以掌政镇政府变更付款主体为由责令其追回兴庆区拆迁办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