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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53号

更新时间:2023-05-24   浏览次数:123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合同签订情况,探求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定。……《招商引资协议》的前三条均针对003号、004号地块的项目概括、投资开发及取得移交进行约定,第四部分“优惠政策”所包括的一号地块、二号地块,系003号、004号地块工程配套所需,实际仍然围绕“旧车站改造”这一合同标的,与003号、004号地块的开发密不可分。因此,威宁县政府与弘景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明确,从整体对该份协议进行认定更为符合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其中第三部分“土地取得及移交”、第四部分“优惠政策”和第六部分“资产购买”的内容也不应当割裂看待,而应当视作整体,威宁县政府关于上述三部分内容系三种不同法律关系及三个单独对待给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威宁县政府未能督促威宁县自然资源局交付004号地块,其承诺的优惠政策也全部没有实现,《招商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又因《招商引资协议》的整体不可分性,“旧车站改造项目”不能完成投资建设,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本院认定《招商引资协议》依法予以解除。
【裁判摘要2】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只是在庭审中作为答辩理由提出,法院未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弘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均围绕案涉018号、019号合同和《招商引资协议》的内容提出,一审法院虽未予全部支持,但从诉讼请求本身并不能得出弘景公司存在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额、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根据一审卷宗材料的记载,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审庭审进行答辩时提出了该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并未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只是在庭审中作为答辩理由提出,不应因此认为一审法院未就此做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3】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弘景公司主张004号地块逾期支付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004号地块直到本案一审庭审中才经威宁县政府、威宁县自然资源局确定不能交付,一审判决关于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处于持续违约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如前所述,由于《请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弘景公司对004号地块逾期交付违约金提起诉讼的时效也未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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