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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1582号

更新时间:2023-03-02   浏览次数:702 次 标签: 背靠背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甲方收到上家款项再支付下家货款”合法有效,因付款义务人过错导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则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系争买卖合同就付款条件约定为中铁公司需在收到宁江公司款项后再支付信利德公司,宁江公司付款延期的,中铁公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信利德公司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信利德公司责任,应属无效。而中铁公司认为因其未收到款项,故系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信利德公司、中铁公司双方在签署买卖合同过程就付款条款进行过磋商,信利德公司作为商某,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如认为该条款对其不利,完全可以拒绝签署。因此,该付款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虽该付款条款合法有效,但根据中铁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中的正负零工程正常工期应于2021年2月份完成,宁江公司应于2021年2月份支付相应款项,由于中铁公司拖延施工,正负零工程至今未完成,故宁江公司未付工程款系中铁公司违约所致,如仍按照该付款条款履行,即中铁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信利德公司,则必然会损害信利德公司的利益。因此,涉案付款条款不应再对信利德公司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对信利德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对付款设定意定条件,从而使得信利德公司分担了中铁公司于承包合同项下的风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中铁公司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其于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中铁公司在因为自身过错导致宁江公司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主张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未实现缺乏约定与信利德公司共担风险的正当性基础,与任何人不得因自己过错得益的精神相悖,一审法院于此情形下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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