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更新时间:2023-04-08   浏览次数:622 次 标签: 保险事故 不可抗辩期间 不可争期间 保险人弃权

文章摘要: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文章摘要2:

目录

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第1款) 回目录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注解1】我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1)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2)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不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1)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客观范围及举证责任(《保险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

A.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B.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2)概括性条款原则上不属于询问(《保险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

A.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注解2】无限告知义务——目前只在海上保险等特殊领域保留投保人无限告知义务(《海商法》第222条)。

【理解与适用】概括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实践中,概括性条款一般是以“其他”“除此之外”等兜底的方式出现,如近三年内是否患有其他疾病、除前述四项外是否做过其他检查等。概括性条款将列举条款里未提及的问题全部囊括进入,实质上是要求投保人承担主动、无限告知义务,从根本上违反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所以,保险人的询问必须具体、明确,不能随意采取概括性条款。保险人采用这种兜底条款进行的询问视为没有询问。根据实践的需要,应允许保险人使用一些形式上类似于概括性条款的表述,但内容上仍应达到相对具体的程度。至于是否达到相对具有程度,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不是所有的包含有“其他”“除此之外”等表述的条款都属于概括性条款,尤其是“其他”所限定的内容有明确指向的。如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是否患有其他肿瘤疾病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178页

【注解2】如实告知义务范围为重要事实——(1)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2)无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的范围都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为限。

【理解与适用】重要事实的认定|对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应将保险人理解为理性保险人。......二是应将“足以影响”理解为决定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178页

【注解3】“应当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限于投保人明知内容,即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保险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

【理解与适用1】要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他人代位投保规避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未将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主体,被保险人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可能通过委托不知情的投保人代位投保,来规避自己作为投保人时应尽的告知义务,这种行为有违诚信。当然,如果投保人基于自身原因为被保险人投保,且确实不知被保险人存在不符合承保条件的风险的,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159页

【理解与适用2】保险人不能以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代替对投保人的询问。投保人是告知义务主体,保险人的询问应向投保人作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保险人不能要求投保人告知其向被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159页

【理解与适用3】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的,则应视为告知义务已经履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同一事项告知不一致的,只要有一人的告知符合客观状况,保险人也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159页

(3)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关系(《保险法解释三》第5条):

A.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不予支持。

B.保险人弃权——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4】保险人未就投保单中的不完全回答作进一步询问的法律后果|在投保人就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予以回避而保险人不作进一步询问的情形下,应认定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就该项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设计的询问表所载重要事项不作回答,而保险人亦不就此作进一步询问,即采取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意味着该项询问对于承保并不重要,类似于将该项询问事由从询问表中予以了排除,在效果上相当于从未作过询问。既然保险人未作询问,则不产生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既然投保人就此未作询问的事项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自然不能以投保人违背了对该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30-137页。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16条第2、3款) 回目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1.除斥期间——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2.不可抗辩期间(不可争期间)——(1)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理解与适用】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制度的关系|考虑到当前实践中保险公司确实很少行使合同撤销权,增加该规定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且存在不可抗辩期间可能因保险公司行使撤销权被规避的风险,故司法解释暂不作规定,有待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探索。......(1)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述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除外。(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二年后申请理赔,存在解除事由的,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条文文义上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219页。

【注解】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构成要件——(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对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之外的其他事实,即使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人也不享有合同解除权);(3)保险人在法定期限内(《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行使了解除权。

保险人弃权制度(《保险法》第16条第6款) 回目录

1.禁止反言——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人弃权(《保险法解释二》第7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1)弃权适用条件:

A.适用情形——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B.保险人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包括《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前或者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形)。

(2)弃权方式认定:仍然收取保险费(未将保险人受理被保险人理赔申请视为弃权)。

(3)弃权构成要件:

A.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B.保险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包括保险合同成立前或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

C.保险人表示放弃权利(明示弃权或者默示弃权即收取保险费)。

(4)弃权法律后果: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实际上也不能再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拒赔)。

【注解】保险人弃权构成要件——(1)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包括保险人已经确实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和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未作回答时保险人放弃要求投保人明确履行告知如实义务权利的情形),其依法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2)保险人表示放弃权利,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行为产生正当信赖;(3)保险人行使该项解除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 回目录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理解与适用】投保人明知相关重大事项而未如实告知的,并不当然构成故意,也可能是重大过失。《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义务人因重大过失不知道重要事项的存在而未如实告知;二是义务人虽知道该事实存在,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而未如实告知;三是义务人知道事实存在且制度该事实具有重要性,但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明知”,并不完全排除《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中的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实践中,投保人在明知相关重要事项,但却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2)因重大过失未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159页

【注解】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退还保险法;(2)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退还保险费。

3.保险人拒赔应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法解释二》第8条)——

(1)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理解与适用1】正确认定拒赔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保险人没有解除权或则丧失解除权后,不得再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赔。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拒绝赔偿。允许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约定。当事人在对告知义务履行产生纠纷之前,不能通过保险条款作出与本解释不同的约定,即当事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219页。

【理解与适用2】保险人拒赔的条件(1)保险人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内容须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219页。

【注解1】保险人以《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1)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规定“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2)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的解除权受除斥期间限制,保险人在此除斥期间未解除合同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直接不承担保险责任将架空保险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保险人在诉讼中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而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提出反诉而非抗辩。

【注解2】保险人以《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之例外情形——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

保险事故(《保险法》第16条第7款) 回目录

1.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构成保险事故的要件:

(1)事故须有发生的可能;

(2)事故的发生须不确定性;

(3)事故的发生须属将来(其发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未告知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

  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7.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8.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9.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

  10.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1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范围的,需要投保人补交或支付的保险费的数额按照保险行业的标准确定。

  12.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13.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4.在下列情形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免除:

  (1)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会导致保险风险的出险率降低;

  (2)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

  (3)保险人明确声明免除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 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

  第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统一全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所约定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明确说明。会议认为,保险人是否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应从以下几方面判断:

  (一)保险人应于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否则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当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同时也提供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能够使其明白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解释。是否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解释,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记载投保人已领阅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全部条款已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含义,同意投保等内容。投保人声明栏应由投保人本人签字。

  (四)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至少应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或免赔率或者绝对免赔率、投保人违反保证条款导致的免责、援引法律规定导致的免责等内容。

  (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会议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民商事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他民商事活动原则。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团体险合同,保险人应向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会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询问告知制,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证明该告知内容不在保险人询问范围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一)关于如何确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会议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就自己已知或应知事项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范围限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问题。保险公司未询问的视为非重要事项,投保人无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询问内容应明确具体。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的内容,投保人签字的,视为投保人对询问内容已经告知;保险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同意承保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五)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何认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会议认为,主要有以下情形:

  1、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保险事故已发生或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投保条件而隐瞒该事实或有意为不实告知的,可以认定为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知该不实告知事项而仍然承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2、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知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投保条件的,经保险人询问未如实告知的,或经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危险程度作出与事实不符告知的,可以认定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患有的疾病不属于保险体检项目且系保险人不予承保内容,投保人明知、对保险人的询问未如实告知的,可以认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没有告知的病史与作为保险事故的疾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赔偿。

  (七)关于用工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成员投保人身险的,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和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会议认为,团体人身险中,投保人有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无法定告知义务。

  用工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的,被保险人按投保单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确定。被保险人人员名单变动,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变动导致承保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提出增加保费或拒绝承保的请求。保险人经通知未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

  建筑行业等人员流动性较强的行业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未附被保险人名单的,保险人在未超出其承保人数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第四条 对于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 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 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 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一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因此,投保人应当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告知。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会在询问表、告知书中采取“兜底提问”方式,要求投保人回答“其他”、“除此以外”、“除以上列举之外”的重要事实。这种所谓“兜底提问”是形式上的询问告知,实质上则是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视为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第三条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既可以通过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评估危险,也可以通过组织投保人体检的方式主动预测危险。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组织体检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并不能相互替代。对于医师体检未发现的病状,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确实知道,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也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款规定的事故之外的其它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无论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或者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 ,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4、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以保险人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一、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系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及签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的除外。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权。

  从该条文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如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两年中的某个时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两年后才去理赔时,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是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不应得到支持。即两年的起算时间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是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主张权利之日。

  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拥有解除权,同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上述两个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

  90.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且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指定体检,但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且指定体检未发现该疾病,投保人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但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指定体检,且指定体检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14.在下列情形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免除:

  (1)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会导致保险风险的出险率降低;

  (2)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

  (3)保险人明确声明免除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十四条(如实告知义务范围、内容、举证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在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情况下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问题为限,且限于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询问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不因曾与该保险人订立过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应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指定体检,但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且指定体检未发现该疾病,投保人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但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指定体检,且指定体检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斥期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拥有解除权,同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上述两个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二: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注解】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不能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裁判摘要】

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方××诉惠来县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金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0年第4期(总24期)】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方××签订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明确记载,凡属患癌症等疾病者,不得投保。方××投保前已患癌症,虽经手术治疗,但并未根治,不久病情便恶化致死。方××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投保条件。方××隐瞒病情,参加人身保险,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例第七条关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事情,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之父方××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保险公司不负方××身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方丰荣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韩××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

【裁判摘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二: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

·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解除保险合同

【裁判要旨】在保险人询问后,投保人故意隐瞒既往病史,提供虚假住院治疗单据,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三:王××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如实告知与承保人诚信询问及审慎核保的认定

【裁判要点】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界限。首先,以保险人“询问”为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其次,以投保人“明知”为限。投保人“明知”应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要件,客观上应明确是否存在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保险人询问的疾病),主观上应明确投保人是否实际知晓该重要事项。

2.保险人作为设计相应险种的专业机构,应当预见相应险种所针对的受众对所涉险种的相关知识存在认知上的不足,在承保之时应进行诚信询问并通过前置健康体检筛查等方式尽到审慎核保义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3号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亦存在阻碍行为,应当酌情减轻投保人未履行的主观过错

【裁判摘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向保险人进行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依据冯××提交的其与平安北京分公司业务员梁××的通话录音内容,冯××已经告知了田××有饮酒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冯××对于田××的饮酒量是明知并且有意不告知,因此原审判决将冯××的主观过错认定为重大过失并无不当。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应认定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注解1】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范围且该事项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该事项,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注解2】法定告知义务的主体不包括被保险人——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签订保险合同应当是知情并同意的,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二: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