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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告缺席判决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

更新时间:2024-05-06   浏览次数:637 次 标签: D585【违约金】 违约金释明权

文章摘要:

解读: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被告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33953号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关于减少违约金释明义务规定——(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2)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文章摘要2:

【注解1】(1)《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2)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在被告缺席情况下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
【注解2】违约金调整释明权——(1)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2)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同样应当处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3)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9.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

解读: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被告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关于减少违约金释明义务规定——

(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2)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理解与适用1】需要说明的是,相较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本条第1款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增加了“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同时根据调研意见,增加了“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的抗辩事由,使得条文内容更加与时俱进、针对性更强。关于释明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上述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当然,违约金的调整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前提,也就是说,法院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只有发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才有必要进行释明。......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人民法院释明后有关情形的处理。这其中比较直接的情形有二:一是当事人仍然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而对其予以调整的请求,这时应当认定为其放弃了减少违约金的请求,而仅是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等免责抗辩,如果此抗辩不成立的话,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二是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由此自然就引出有关违约事实的认定问题,这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问题,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此也会带来人民法院是否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我们认为,这要根据庭审不同阶段具体把握,在《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作出灵活弹性规定①的前提下,有必要根据案件情况灵活采取举证期限延长、另行确定举证责任期限等方式,并辅之相应的责任措施,确保案件处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37-738页。

《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理解与适用2】在一审诉讼中,如果一审法院已向当事人明确释明是否主张违约金调整,当事人确表示不要求调整违约金,在一审宣判后该当事人又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准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不予支持。最后,本条第1款与《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大的不同在于明确了要尊重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的程序权利,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和对程序正义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40页。

【理解与适用3】综合各方意见,本着便民、高效且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考虑,本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之所以限定为“因客观原因”,是为了避免被告恶意不参加诉讼。此外,考虑到违约金调整请求可能会出现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情况,本条规定为“可以”依法改判,目的是为可能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预留空间,此与本条第1款规定精神一致。调研中还有意见主张,对于被告不到庭的情形,一审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均可以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审查,并直接调整。主要理由是此类情况十分普遍,不调整对违约方不公平。我们最终未采纳该意见,因为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未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41页。

【理解与适用4】人民法院能否在例外情形下主动调整违约金这一问题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实践,应该说,它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解决,但仍然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在人民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后,当事人仍未就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提出调整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调违约金的数额的问题。有观点就认为,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关于公平原则之规定进行调整;但这种依职权进行的调整是绝对的例外情形。即例外情形下通过公平原则的通道裁判调整违约金。另有意见认为,在被告(即违约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包括公告送达传票)的情形,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是,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这一思路对于解决实际中的极端情形,比如“天价违约金”的问题,具有实际意义。这类显失公平的违约金如果得到裁判支持,从人们的朴素法治观念看,会有违公平,甚至会出现负面影响。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即使对于例外的情形也要审慎研究,慎重行之。其一,在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不能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是基本法理,不能突破,否则会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破坏法律适用秩序。其二,《民法典》第585条明确规定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此文义表述非常明确清晰,且符合实体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和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主义以及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要求,在此文义之外有无法律漏洞需要补充就要审慎研究。其三,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违约金的约定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出庭应诉也是维护其自身权利的需要,如果不出庭仍可以达到与出庭一样甚至比出庭更好的效果,将产生不好的行为导向,且有违诚信原则。其四,在当事人存在其他合法有效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更不宜突破立法径行裁判调整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42-743页。

【理解与适用5】一审法院认为抗辩事由不成立但未予释明时,二审法院能否直接释明并改判调整违约金《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仅是规定了上述抗辩事由成立且一审法院未予释明的情形,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但对于一审法院认为抗辩事由不成立而未予释明时,二审法院能否直接释明并改判的问题没有规定。本司法解释曾根据调研意见增加了一审法院认为抗辩事由不成立而未予释明的情形,明确了二审法院也可以直接释明并予以改判。一方面,这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比如在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白某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在一审中主张不构成违约,但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一审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如果一审法院未释明但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另一方面,这也符合基本的法理判断。因为在违约方抗辩事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此案件自然就进入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违约损失的大小以及违约金调整等问题的审理阶段。在此种情形下法院行使释明权的问题在上述第一部分已经探讨,应属于题中应有之意。如果因为一审法院没有释明而径行判决违约方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赔偿责任,会有违实质公平,故在二审期间,也有必要遵循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思路,在二审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改判调整违约金。但是调研中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如此规定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也会存在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问题。我们经研究后认为,这一问题在本质上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否存在释明权行使不当或者应当释明而没释明的问题,与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抗辩事由成立时客观上无法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属于不同的场景,放到一起写容易引起歧义,且释明权的行使问题直接涉及当事人程序权利维护问题,故最终本司法解释未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实践中可以参考上述经验做法,基于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维护,继续做有益探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43-744页。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21【调整违约金的释明权】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62、当事人仅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等事由抗辩,而未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违约金过高或低的问题进行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整。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经典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33953号

【裁判摘要】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并进行物业交割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等情况,对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3939号

【参阅要点】一审中违约方未答辩、未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在二审中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对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当事人存在不诚信诉讼情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向陈×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二审诉讼费的承担,由于刘×未参加一审诉讼,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审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但本院的酌减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二审诉讼成本,本院确认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

【参阅要点】合同违约方在一审中主张不构成违约,但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释明。若一审法院未释明但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释明并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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