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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证明资料提供义务

更新时间:2023-04-22   浏览次数:608 次 标签: 协助义务 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火灾事故认定书 保险法举证责任分配 保险举证责任分配

文章摘要:

损失证明资料提供义务。

文章摘要2:

【注解】实务界多认为《保险法》第22条实质上是保险法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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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材料义务(《保险法》第22条) 回目录

1.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作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保险法解释二》第18条) 回目录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1】关于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鉴定结论说、证人证言说、勘验笔录说等多种观点。本条司法解释规定采纳的是“公文书证+鉴定意见”的观点。事故认定书兼有书证和鉴定意见的性质。......事故认定书的基本事实部分属于证明性文书、公文书,因此属于书证。成因部分则是由法定的机关在运用专业知识审查、分析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技术鉴定等材料的基础上,对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而责任部分则是根据成因确定相应的责任人。事故认定书的成因与当事人责任部分属于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10-415页。

【理解与适用2】关于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2005年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明确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答复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但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则未有明确规定。在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时,应当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直接从证据角度进行审查进而决定如何彩信;就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10-415页。

【理解与适用2】对事故认定书不同部分内容应当区分审查。在审查证明力时,对于书证部分的内容,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撞击部位与实际的损害部位明显不符,法官可通过经验法则进行判断;但是对于鉴定意见部分判断,应以尊重专业判断和行政权力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10-415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材料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2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审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但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6号

【裁判摘要】火灾施工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及调解书确认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一,2011年7月13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46836550元;2014年1月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案涉火灾总核损失金额为38308726.04元;2014年5月22日,夏都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阳光公司自愿向夏都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3000万元,该赔偿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公估报告总核损失范围内。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赔偿金及具体损失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明确提出对火灾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夏都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赔偿保险金,故其可在该赔偿范围内对上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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