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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更新时间:2023-03-12   浏览次数:35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2年8月1日 〔2012〕民四他字第17号)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12年8月1日 〔2012〕民四他字第1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津高民四他字第0001号《关于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案系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依据船舶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赔偿请求,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该司法解释也同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其他障碍”的规定。本案涉及海上保险合同共同海损分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向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海损理算处申请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理算报告尚未作出,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形,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届满。请你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准确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12年3月20日 〔2012〕津高民四他字第00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原告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The Steamship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 (Bermuda)Limited](以下简称汽船互保协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人保厦门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海上保险合同的时效规定抑或共同海损时效规定持不同意见,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天津海事法院向本院进行请示,并在请示中阐述了拟处理意见。经审查,我院与天津海事法院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特向钧院进行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3日,“桐城”轮从韩国釜山港出发,驶往古巴哈瓦那及其他加勒比海港口。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2007年1月6日发现船舶2号舱左舷裂缝,海水进入,船货遭遇共同危险。该轮驶往临时避难港火奴鲁鲁进行临时修理,之后驶往避难港上海进行永久修理,最后续航驶往目的地,因此产生了巨额共同海损。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海损理算处对共同海损进行了理算,理算人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最终理算报告。

  根据PCAA200735020115000022号船舶保险单记载,人保厦门公司系“桐城”轮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00时至2007年12月31日24时止,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外船舶一切险条款》(1986.1.1)承保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人保厦门公司确认保险条款中包括了共同海损。根据涉案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人保厦门公司作为船舶保险人应分摊共同海损1186788.88美元和人民币801167.96元。

  2008年9月18日,“桐城”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与汽船互保协会达成协议,前两方将向货物受益方、船舶保险人等索赔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汽船互保协会。

  2011年5月24日,汽船互保协会在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厦门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1186788.88美元和人民币801167.96元及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人保厦门公司辩称:1.与汽船互保协会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船东没有就债权转让进行通知,该转让对人保厦门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6年12月,船东宣布共同海损之日为2007年1月,至起诉时已经超过海上保险合同两年的诉讼时效;3.涉案事故是由于船舶不适航造成,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4.对理算报告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损失分摊的合理性。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天津海事法院处理意见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

  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赔付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得出的共同海损分摊,系汽船互保协会主张行使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主要理由:

  1.从法条文义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适用范围是以请求权的内容划分,“有关共同海损分摊”是适用该条款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告汽船互保协会的诉讼请求是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得出的船舶保险人应分摊的共同海损,是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符合第二百六十三条的适用条件。同时,法条并未对该请求权所对应的基础合同关系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不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亦不论是运输合同或是保险合同,只要是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均可适用该规定。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下发生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时,《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二百六十四条均符合适用条件,存在法条竞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相对于第二百六十四条而言,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2.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是在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公平之间选择的结果。一般情况下,共同海损理算涉及的环节众多、费用庞杂,需要较长的时间。在海上保险合同共同海损纠纷中排除《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适用,会迫使相关方仅仅出于保有胜诉权的考虑,无论对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均在理算结束前提起诉讼,导致矛盾的激化、案件的多发。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并不会纵容被保险人拖延行使权利,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理算结束前暂时处于稳定的状态,既实现了时效制度的本意,又能有效地保护各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3.共同海损分摊的金额在理算结束前无法确定,相关纠纷过早地进入诉讼程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那么在理算时间较长、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会为保有时效不得不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起诉的实质要件,而在共同海损理算结束前,各相关方均无法确定分摊金额,要求被保险人在理算结束前向保险人提出明确的保险请求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即使预估一个金额以便在形式上满足立案要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即便在没有明确诉讼请求金额时受理案件,也只能待理算报告作出后方能进行审理,这会使案件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影响审判效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使对责任承担、分摊金额无异议的当事人在理算结束后一年内自行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减少相关案件数量,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三、天津高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桐城”轮船东的债权受让人汽船互保协会和“桐城轮”的船舶保险人,汽船互保协会的诉讼请求的是共同海损分摊保险金,而非主张分摊共同海损。《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适用范围是“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第二百六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是“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上述两个条款之间不存在竞合的问题。本案系汽船互保协会就其已经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此不属于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06年12月,汽船互保协会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6月,已经超过《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以上意见妥否,请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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