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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609号

更新时间:2023-03-25   浏览次数:68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合伙经营的个人合伙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应认定为个人合伙——企业的性质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准,但如果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与实际的企业类型存在矛盾,则应以实际的企业类型为准。本案,百合广场的成立虽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伙协议,但林××、陈×、谢××、魏××、吴××在庭审中自认除了领取工资外,还在各年度《股东分红表》、《股东奖金表》上签字确认领取钱款。2013年7月5日,陈×、谢××、魏××、吴××等人在林××亲自书写的”终止经营协议:本超市经营亏损,要求终止经营,同意此决定的股东请签字”空白处签字。虽然林××辩称其起草《终止经营协议》系依蒋××指示所书写;陈×、谢××、魏××、吴××等人辩称其签字行为系作为百合广场部门负责人身份签署,但林××、陈×、谢××、魏××、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其在《终止经营协议》处签字的意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百合广场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蒋××、陈×、陈××、李××、谢××、魏××、林××、吴××、曾××等人合伙经营的个人合伙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曾××、陈×、陈××、李××、谢××、魏××、吴××、林××的诉讼主体适格,各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百合广场尚欠佳联公司货款233071.6元,并有《领款凭证》、《百合广场结算申请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百合广场应予以归还。由于本案债权人佳联公司系与百合广场交易,故原审法院判令先以百合广场财产清偿,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各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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