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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厅长刘竹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更新时间:2023-03-26   浏览次数:60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一、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同意在实践中应如何认定?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应怎么对待?三、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长,保险费通常是分期支付,投保人如未及时支付后续的某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四、如何确定受益人直接影响保险金的归属。实践中,受益人通常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格式条款表述不够规范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实践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存在不少争议,《解释三》对此有无规定?五、人寿保险产品,尤其是投资型保险产品,通常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实践中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诸多争议,《解释三》如何规定?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解释三》对此如何规定?七、商业医疗保险中,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保险人可否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获得的赔偿金额,实务中存在不同做法,《解释三》如何规定?八、宣告死亡中,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点与下落不明时点不一致,以哪一个时点来判断死亡险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存在争议,《解释三》如何规定?九、目前,有些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过遗嘱来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解释三》如何看待遗嘱指定或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

文章摘要2: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一、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同意在实践中应如何认定?

  答:死亡险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要求,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险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落实该立法防范道德风险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实践中,有保险人为展业需要,在订立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明知死亡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仍然承保,收取保险费,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从探究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角度出发,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作出,并明确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或者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可认定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一方面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拒赔行为。

  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应怎么对待?

  答: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能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从而使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存在不同认识。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投保人身险,后双方离婚,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实务中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针对该问题,《解释三》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受到影响,理由在于:一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要求整个合同存续期间都有保险利益;二是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三是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更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愿,有利于鼓励交易。四是被保险人保护问题可通过其他制度来解决。

  三、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长,保险费通常是分期支付,投保人如未及时支付后续的某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

  答: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通常分期支付。实践中,投保人可能因各方面原因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违反合同义务,此时有保险人可能会要求解除合同,这对已经交纳长时间保险费的投保人而言并非有利,因此,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确立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但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复效条件的表述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这意味着投保人的申请恢复效力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不能复效,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不符合保险法设置复效制度的目的。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因此,投保人未及时交付某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但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效力,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恢复效力。

  四、如何确定受益人直接影响保险金的归属。实践中,受益人通常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格式条款表述不够规范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实践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存在不少争议,《解释三》对此有无规定?

  答: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时注意到这个问题。实践中,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受益人通常采用法定、法定继承人、配偶等表述,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议。《解释三》第九条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几种情形进行规定。

  1.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实务中存在未指定受益人以及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两种观点,鉴于这两种情形均可根据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予以确定,我们认为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应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身份关系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关系来判断受益人?例如,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配偶”的,被保险人如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离婚并再婚,导致保险合同成立时的配偶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配偶不一致,此时应以成立时的配偶为受益人还是事故发生时的配偶为受益人,容易产生争议。我们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区别对待,以尽可能地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3.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姓名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符合身份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例如,张三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约定受益人为配偶李四,后张三与李四离婚后再婚,配偶为王五,此时应以李四还是王五为受益人?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与姓名一致是确定受益人的条件,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关系与约定的姓名已不一致,故应视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明确,未指定受益人。

  五、人寿保险产品,尤其是投资型保险产品,通常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实践中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诸多争议,《解释三》如何规定?

  答: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原因是:第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形成的,但该保险费因超过与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风险相对应的自然保险费,实际上是投保人的储蓄和投资,不是保险金。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项权利,例如解除合同权利、请求保单现金价值权利、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等。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来源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没有赋予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各项权利,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第三,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受益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期待性质的受益权,但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基于以上原因,《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亡或疾病而丧失权利的,才能由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享有。

  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解释三》对此如何规定?

  答: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理论界与实务界确实存在不少争议。《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需经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同意,理由在于:一是从保险立法来看,保险法第十五条确立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并没有对其行使进行限制,如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需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不符合立法精神。二是从合同原理来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和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但并不承担义务,从合同法角度而言其仅是受益第三人,其权利依附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而不能影响保险合同的存续。三是从保险行业发展来看,保险单转让与质押是人身保险未来发展的方向之一,这些业务的开展是以投保人能够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保险单现金价值为条件的,如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则可能限制保险单转让与质押业务的开展。基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但书内容。虽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需经过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同意,但是保险合同的存续确实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利益有较大影响,故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可以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保险合同无需解除,一方面保护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照顾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

  七、商业医疗保险中,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保险人可否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获得的赔偿金额,实务中存在不同做法,《解释三》如何规定?

  答:商业医疗保险存在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与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之分。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保险人不能要求扣除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的赔偿金额。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因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开发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时应区分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有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仅在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范围之外赔偿,保险费较低,没有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全部赔偿,保险费较高。因此,保险公司严格依据保监会的规则开发并销售医疗保险产品,对有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收取较低的保险费,则在理赔时可以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获得的赔偿金额。基于以上原理,《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八、宣告死亡中,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点与下落不明时点不一致,以哪一个时点来判断死亡险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存在争议,《解释三》如何规定?

  答:宣告死亡属于拟制死亡,不同于自然死亡,对宣告死亡是否属于死亡险的保险事故,《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宣告死亡的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则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对于宣告死亡中,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与宣告死亡之日不一致,如何判断死亡险保险事故发生的问题,《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间虽不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但如有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九、目前,有些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过遗嘱来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解释三》如何看待遗嘱指定或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

  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保险人的同意。《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明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既然受益人指定和变更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单方自主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指定或者变更的方式,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变更;可以在生前进行指定或者变更并通知保险人,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指定或者变更,待遗嘱生效后由遗嘱继承人通知保险人。当然,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需要遵循遗嘱生效规则,只有在遗嘱产生效力时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才发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遗嘱变更如未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则指定和变更行为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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