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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3-26   浏览次数:54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索赔材料应由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全×并没有及时将有关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因此,原告金××将索赔材料送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将原告应获赔偿的部分赔偿款付给两原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将理赔款全部汇给被保险人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误认为被告沈××已付给两原告赔偿款306 248元,对该部分的后果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对两原告与被告沈××协议赔偿金额427 546. 59元与两原告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金额306 248元的差额121 298. 59元(427 546. 59元一306 2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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