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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701号

更新时间:2023-03-26   浏览次数:6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受害人因诉讼所需,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对合理鉴定费不予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本案中,郑×驾驶闽J闽JY××**型普通客车与王××驾驶的闽A闽A3××**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闽A××**型普通半挂车相追尾,造成闽JY闽JY××**普通客车乘车人任××等受伤,任××现有经济损失共计502234.44元。按事故主次要责任比例划分,郑×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351564.11元(502234.44元×70%),由闽JY闽JY××**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及保险人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承担,任××自认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及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83927.02元,应予扣减,故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还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20万元限额内承担67637.09元(351564.11元-283927.02元)。庭审中,大地财保宁德支公司陈述就该起交通事故共向川源汽车出租公司支付了60万元,但川源汽车出租公司在个案中如何具体分配并给付给受害人不详。本院认为,第三者受损未取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是有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故保险公司已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要求对方返还,而不宜由本院直接从应付保险金额中直接扣除。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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