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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25号

更新时间:2023-04-17   浏览次数:36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3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2)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不属于应从起诉期限中扣除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里的“知道”包括实际知道和法律上推定的“应当知道”。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20日被强制拆除,周××当时已经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至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周××主张,曾多次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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