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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终467号

更新时间:2023-04-26   浏览次数:55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供电公司中止供电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电公司中止供电行为是基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条规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本案中,江津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即供电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并非行政机关,其行为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江津供电公司在喻××住所地发现其存在违约行为而实施的中止供电(断电)的行为,系依据江津供电公司与喻××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中违约责任而行使合同权利,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民事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用电人如果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之所以规定供电企业可以对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采取暂时中止供电等手段予以制止,目的在于防止该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给供电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也可消减因该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案中喻××与江津供电公司之间达成的居民供用电合同所约定的用电人违约责任,即供电人对窃电行为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因此,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再次印证了喻××与江津供电公司之间达成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江津供电公司的中止供电行为是基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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