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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京行终395号

更新时间:2023-05-01   浏览次数:24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可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在于标志或标志构成要素本身,一般并不涉及基于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特别考虑。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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