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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6448号

更新时间:2023-05-01   浏览次数:32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为纯文字标识“参考清样”,使用在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决定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此外,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初审公告或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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